(2013)临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黄军、黎秀兰与被告赵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勇;黄军;黎秀兰;赵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黄勇,男。原告黄军,男。原告黎秀兰,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泽华,男。委托代理人董秀莲,女,系赵泽华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黄军、黎秀兰与被告赵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赵泽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莲,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赵泽华驾驶湘J64xx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过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与安福路交叉灯控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在临澧县广兴宾馆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走在斑马线的三原告亲属黄大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大春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大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泽华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1549.42元,因被告赵泽华的湘J64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予以赔偿。被告赵泽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0000元,现家庭困难,再无赔偿能力。三原告对被告赵泽华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亲属黄大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泽华系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赵泽华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共有以下损失:1、丧葬费20100元,2、死亡赔偿金2984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1270.77元,共计369836.77元。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270.77元。尚余损失258566元,被告赵泽华承担80%即206852.8元,赵泽华已赔偿50000元,尚应赔偿1568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黄军、黎秀兰损失111270.77元;二、被告赵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黄军、黎秀兰损失156852.8元。本案诉讼费5373元,减半收取2686.5元,由被告赵泽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