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余。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代表人:汤金芬。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代表人汤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2012年3月29日,经核对,至2012年2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5055.89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50055.8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5005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981.92元(其中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以本金1150055.89元按每月3%计算;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以本金50055.89元按每月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是汤金芬从蒋和平手里转来的,2012年4月开始该厂由汤金芬经营,原告起诉的货款是蒋和平所欠,与其无关。当初支付蒋和平转让款时,曾通知原告是否扣除蒋和平所欠货款,原告工作人员称无需扣除,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向蒋和平主张该笔货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证据二、应收帐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与确认单均是蒋和平经手的,货款是蒋和平欠原告的,与被告无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2月21日,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由蒋和平转让给汤金芬,本案所涉债务是蒋和平所欠,应由蒋和平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汤金芬与蒋和平之间的转让原告是不知情的,即使蒋和平与汤金芬之间的转让是事实,但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被告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份协议系由汤金芬与蒋和平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新仓牌散装水泥2000吨,单价263元,总金额526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预发水泥,每月25日结算当月发货数,经双方确认后由次月25日前付清货款,以此类推,货款不清水泥停发,最后一批水泥货款自水泥停发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须支付3%/月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结欠原告货款115055.89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55.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0055.89元,由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5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货款应在水泥停发之日起10天内付清,逾期须支付3%/月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双方确认结算截止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宜。被告代表人汤金芬在庭审中辩称,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是其从蒋和平手里转让而来,涉案货款与其无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让协议,但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亦是其与蒋和平之间的关系,汤金芬可根据该协议向蒋和平主张权利,而不能据此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55.8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6日,以本金115055.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以本金50055.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平湖二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上海蔷泖水泥砌块厂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