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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厉秀华与张武、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秀华,张武,赵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厉秀华。委托代理人:马建琴。被告:张武。被告:赵洁。原告厉秀华与被告张武、被告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武、赵洁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赵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秀华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武向原告厉秀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按月支付。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武又向原告厉秀华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后被告张武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武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赵洁作为被告张武的妻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67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其至实际付款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计1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厉秀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人口信息一组,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业务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厉秀华于2010年7月22日从公司的帐户划款给被告赵洁账户上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借条、汇款凭证一组、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60万元的事实。证据4、婚姻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武、赵洁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武向原告厉秀华借款100万元,被告张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公司账户汇入被告赵洁个人账户100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张武又向原告厉秀华借款160万元,被告张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赵洁个人账户16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二查明:被告张武与被告赵洁系夫妻。三查明:以借款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58422元。本院认为:原告厉秀华与被告张武、被告赵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及未能时归还,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载明的利息系事后添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息,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武、被告赵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被告赵洁应归还原告厉秀华借款260万元,支付利息58422元,合计2658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2013年11月15日至以上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5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