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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运生与刘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生,刘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张运生被告刘运成原告张运生与被告刘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生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运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刘运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张运生现金18000元正,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如违约每天违约金500元。上述事实由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运生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运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