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仕文与赵仕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赵仕文,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赵仕凡,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赵仕文诉被告赵仕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3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仕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文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赵仕凡向原告赵仕文借款七万元整用于车辆周转,约定一个月归还,后于2013年3月5日归还四万元,下欠三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赵仕凡是桃冲铁矿职工,有归还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仕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赵仕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七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仕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赵仕文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赵仕凡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赵仕凡向原告赵仕文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车辆周转,后于2013年3月5日归还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赵仕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仕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仕凡欠原告赵仕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仕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仕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赵仕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赵仕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有民附: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