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农民。被告丁某乙(系丁某甲之父),成年,农民。原告马某因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献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春节,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介绍人之手,被告按照当地风俗向原告索要彩礼财物共计30000余元。2013年9月初,被告因严重肾病到郑州治疗并进行了肾摘除手术,原告才知道被告丁某甲一直患有××。在被告出院回来后,原告便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提出退���,但对于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却一直未予退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贾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马某和丁某甲的媒人。传柬12000元,见面礼4800元。这些经我的手了。端酒钱有,但不知道多少。”以证明二被告接到原告彩礼款16800元及端酒钱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马某和丁某甲的媒人邀的中间人。见面礼4800元,是经我的手给女方的。12000元的传柬钱是经贾世圆的手,男方给女方端酒钱2000元。”以证明二被告接到原告彩礼款16800元及端酒钱2000元的事实。3、2013年6月17日,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39元,要求就被告返还购买戒指的1439元。另外,给被告买手机1部价值1880元。丁某甲去浙江的时候,原告给了她1000元的路费。订婚时给丁某甲买了2300元的衣服。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春节,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经媒人贾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4800元、彩礼款12000元、端酒钱2000元及上海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3.69克,价值1439元)。后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而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马某家送给被告丁某甲家彩礼款见面礼4800元、彩礼款12000元、端酒钱2000元及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800元、彩礼款12000元及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订婚已超过半年且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及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比较恰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端酒钱2000系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甲在恋爱关系中自愿给付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给被告买手机1部价值1880元、路费1000元及买衣服花费2300元等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15000元及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3.69克,价值1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1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1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战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 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