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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帮军与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帮军,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帮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诉讼代表人:韩艳平。委托代理人:贝赛。张帮军为与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山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余外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沃尔玛山姆店的委托代理人贝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张帮军在沃尔玛山姆店处购买了包装盒标明“澳洲份装谷饲西冷牛扒”的食品一份,共32盒,价款8480元。结账后,发现此商品其生产日期2012年5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张帮军认为沃尔玛山姆店销售的牛排已过保质期限,遂与沃尔玛山姆店方负责人交涉,要求沃尔玛山姆店退赔,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未成。张帮军遂投诉至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和浙江经视消费能见度节目,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认为沃尔玛山姆店销售的牛排已过保质期,于2013年5月13日对沃尔玛山姆店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对张帮军购买的32份牛排委托沃尔玛山姆店保管。2013年5月15日浙江经视消费者能见度播出余杭工商分局在沃尔玛山姆店店内查处新闻。2013年6月3日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解除了上述保管措施,将查封物品退回沃尔玛山姆店。2013年5月23日,张帮军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下的保质期从哪天开始计算问题。虽然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普通人通常理解来说,应当从食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开始,且从严格食品安全讲,在没有明文规定保质期到期日下,应从有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角度出发。故张帮军于2013年5月10日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食品保质期到期日应当为2013年的5月9日。沃尔玛山姆店抗辩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来确定食品保质期开始日期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是民法上的期间计算规定,非食品保质期的法律解释。沃尔玛山姆店又以公证食品中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标注推定出保质期应当从生产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这类相关食品的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张帮军请求退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帮军未实际使用所购的商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张帮军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过高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一、沃尔玛山姆店退回张帮军货款8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帮军;二、沃尔玛山姆店赔偿张帮军损失8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帮军其他诉讼请求。张帮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沃尔玛山姆店销售的“澳洲份装谷司西冷牛扒”食品已经过期,并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而判决结果是沃尔玛山姆店只支付一倍赔偿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所以原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三项,改判沃尔玛山姆店赔偿84800元,并向张帮军赔礼道歉。沃尔玛山姆店答辩称:张帮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沃尔玛山姆店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张帮军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消费者”,沃尔玛山姆店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其专业从事“知假买假”活动,不享有相关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第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出售的商品已过保质期,保质期应从生产完成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涉案产品销售当日是保质期的最后一天。同时,保质期是生产企业根据其生产食品的不同情况标注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由生产企业进行解释,其他法院的判决及工商局终止行政调查程序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涉案商品未过期的事实;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帮军购买的商品至今未取走,未对其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前提条件。综上,要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帮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帮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因家中喜筵而到沃尔玛山姆店处购买商品,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第二,12个月的保质期应从生产日期当天开始计算,沃尔玛山姆店销售的澳洲谷饲西冷牛扒已经过期,沃尔玛山姆店认为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的下一天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保质期是从贮存条件下开始计算的一段时间,是经过科学检测得到的一组客观数据,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间,两者有根本性区别;第三,沃尔玛山姆店违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未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也未粘贴“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其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四,沃尔玛山姆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这可以预防和遏制沃尔玛山姆店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促使被上诉人依法从事销售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二审中,张帮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证明与社保证明,证明张帮军有固定工作;证据2、沃尔玛山姆店的食品标签1份;证据3、上海艾狄士食品有限公司商品照片2张;证据2、3共同证明保质期从生产日期当天开始计算。沃尔玛山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帮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沃尔玛山姆店认为证据1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同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公司盖章,但这是单方制作的,也不能证明他在此公司工作,另外,不能因为他有相关工作就认定为是普通消费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该产品真实存在,且该证据材料无法与本案讼争产品相对应,也无法从提交的证据中反应保质期是当天结束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内容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的产品未有对保质期经历年份数的明确标识,不排除该产品按天数计算保质期的可能性,因此与本案争议产品无相类似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帮军现工作、生活于杭州,2013年10月26日,其再次来到沃尔玛山姆店,购买了一份即食食品,食品标签显示保质期1天,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保质期计至2013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涉案“澳洲份装谷司西冷牛扒”系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因涉案产品未清晰地标注保质期的具体起止时间,我国法律法规亦未对保质期的起算点进行明确的规定,在该起算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合理判断:第一,从产品的特性看,涉案产品是供消费者食用的食品,食品保质期应当是该食品能保持食用安全品质的期限。因食品自生产出来后即开始经历氧化、腐败、变质的过程,故按通常理解,食品保质期的起算应自食品生产完成、可供销售时起计。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是生产日期,因此从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起计食品的保质期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角度看,为督促销售者加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规范经营,应当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销售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期限作从严届定。第三,从销售者的操作惯例看,张帮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沃尔玛山姆店在其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中,确有采取从当日起算保质期的情况。由此,本院经综合判断认为,沃尔玛山姆店于2012年5月10日销售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沃尔玛山姆店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把关不严,致使过期食品进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消费者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沃尔玛山姆店认为张帮军并非消费者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张帮军生活在沃尔玛山姆店附近,其至沃尔玛山姆店进行消费存在合理性,沃尔玛山姆店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帮军并非消费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张帮军要求沃尔玛山姆店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沃尔玛山姆店在经营中存在侵害张帮军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原审法院驳回张帮军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张帮军要求沃尔玛山姆店以价款的十倍,即人民币84800元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请求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销售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沃尔玛山姆店销售食品是否过期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争议,我国法律法规亦未对食品保质期的起算点进行明确的规定,故沃尔玛山姆店向张帮军销售涉案产品时并非明知已过期。同时,张帮军在付款后即向沃尔玛山姆店指出该食品存在的问题,就损害后果而言,其未实际使用所购食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张帮军据此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缺乏依据。考虑到张帮军为处理纠纷多次上门协调,并聘请了律师,已存在相关损失,但其未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酌情以价款的一倍作为赔偿金予以支持应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4元,由张帮军负担2132元,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负担2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