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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新驿步行街主题网吧内,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身旁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白色E派EBESTZ5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同年7月14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天使网吧内,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何某乙放在该网吧37号机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38元的HTC牌T328W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同年7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设路数维网吧内,趁被害人睡觉之机,将在该网吧5号机沙发座位上睡觉的刘某放置于左大腿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HTC牌T528T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被群众挡获。上列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何某乙、周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何某丙、何某丁、蔡某某、钟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凭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