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则东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则东,瑞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69号原告陈则东。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无文。委托代理人徐本仲。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原告陈则东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则东、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本仲、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3)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陈则东于2009年11月24日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已对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2005年1月13日编制的《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发表质证意见并获知该审定表内容,其至2013年9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3、《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4、《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登记表》;5、证据材料清单;证据1-5系原告提供的申请复议材料,以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申请及申请复议事项。6、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证据目录,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知道涉案的《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内容。7、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7-8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已送达。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告陈则东诉称:1、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编制的《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决定聘用原告作为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城建协管员,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诉讼中的《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审定表系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及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原告是否已对该审定表发表质证意见与其复议申请事项不具关联性,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以此认定原告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陈则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复议行为内容。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于2005年1月13日由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填制上报,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同月17日签署同意聘用原告等45人作为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城建协管员,并分别加盖两单位公章。该审定表系行政机关对劳动用工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原告陈则东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审理期间已对该审定表发表质证意见,其至2013年9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月13日,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填制《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并签署“同意上报”,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同月17日在该审定表上签署“同意聘用陈则东在内的临时工45名,聘期2005年1月至同年12月底”。原告以不同意与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中有关同意聘用其为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城建协管员的决定。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同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于同月17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3)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陈则东于2009年11月24日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审理期间对《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陈则东于2009年11月24日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审理期间对《临时工聘用计划审定表》发表质证意见,应当认定其当时即知道该审定表具体内容。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至2013年9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月17日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复议行为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则东要求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3)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