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杰与马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马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余杰。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马国源。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委托代理人:张阿幼。原告余杰为与被告马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源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马国源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张阿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杰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为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30000元整。借时双方约定,于当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尔后于每月月底归还20000元。然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285000元,至今尚欠24500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整,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212.5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265212.5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21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马国源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53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分期归还,最迟一期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卡卡转账复印件1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8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国源第一次答辩称:借条属实,但借款合同至今仍未生效,因为原告并未交付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案外人应红章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担保人,现因担保期限已超过,所以原告叫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该借条中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国源第二次答辩称:借条属实,但该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所以本案被告也不可能归还原告借款,更不可能产生利息,既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580000元,原告以530000元的标的来起诉,是违背常理的,应当以580000元起诉。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妻子的内侄应红章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被告也确实为应红章作过担保,也确实归还了330000元的担保款,而被告归还的330000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之所以出具这份借条的原因是被告原本打算向原告借款给应红章还担保款,后被告发现应红章的欠款数额巨大,故被告不想再帮应红章还款,所以没有去拿这份借条中的借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需要支付本金和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国源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清单一份、借条四份、转帐凭证十一份、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条二份,拟证明案外人应红章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应红章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代其向原告归还了330000元担保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的款项实际没有交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另外四份借条中的担保款,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有285000元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还款凭证无法证明系归还该组证据中四份借条中的借款,故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源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余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每个月月底归还20000元,案外人应红章在借条中承诺其中50000元由应红章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被告已归还285000元,尚欠2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源向原告余杰借款53000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212.5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一次辩称该借条中的款项没有交付,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告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担保期限已过,所以原告叫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今由马国源因资金困难,今向余杰借现金580000元”,被告辩称是因担保期限过了才写了这份借条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二次辩称出具这份借条的原因是被告原本打算向原告借款给应红章还担保款,后被告发现应红章的欠款数额巨大,故被告不想再帮应红章还款,所以没有去拿这份借条中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第二次辩称与第一次辩称相互矛盾,且没有拿到借条中的款项,却写下这份借条,事后又没有要求收回借条,这也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源归还原告余杰借款2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余杰负担151.50元,由被告马国源负担24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