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舒世香与陈久好、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世香,陈久好,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刘仁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66号原告舒世香,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久好,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倪有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普,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舒世香诉被告陈久好、永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刘仁普、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好、永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世香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久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霍山县下迎路由下符桥往迎驾厂方向行驶,行至下迎路与代氏祠交叉路口,撞上原告驾驶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久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久好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523.56元,后变更为29524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被告陈久好未作答辩。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认为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点很近,居住在城镇不符合实际,休息不应超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与医嘱不符合,后期治疗费中颅骨修补与伤残等级重合,医疗费据实核算没有医嘱印证的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车损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仁普辩称:垫付47000元医疗费和430元施救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35分,被告陈久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霍山县下迎路由下符桥往迎驾厂方向行驶,行至下迎路与代氏祠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舒世香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舒世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3)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久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行经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舒世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舒世香入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右侧额颞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右侧血胸、左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下肢损伤4.腰背部挫伤5.腹腔积血少量,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抗癫痫治疗,三个月后修补颅骨、定期复查肝功能及血象2.若出现头晕头痛加重恶心呕吐抽搐及口鼻腔流液腹痛随时复查3.出院带药。2013年5月29日舒世香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49064.56元(此款被告刘仁普垫付47000元);2013年4月28日、4月30日原告在大药房自购西药、蛋白质粉等1792元,合计50856.56元。2013年10月5日、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3)精鉴字第288号、(2013)临鉴字第0772号《关于舒世香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舒世香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舒世香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舒世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8)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2以上构成X(10)级伤残;舒世香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舒世香后期医疗费用需35000元。为此舒世香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600元。2013年4月24日,舒世香支付霍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事故施救费430元(此款被告刘仁普垫付)。舒世香所有的电瓶车经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陈久好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仁普,该车辆先以永安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8月10日,安徽亿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舒世香自2010年至2013年在我公司上班,2013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来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安徽亿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舒世香每月平均工资为3062.17元(每天102.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久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舒世香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久好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刘仁普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陈久好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采信工资表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但住院期间在药房外购药1792元,没有医嘱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车损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舒世香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9064.56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计86664.56元;误工费24497.36元(240天×3062.17元/30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42963.2元{21024元/年×20年×(30%+4%)、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97660.56元;以上,合计284325.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64325.1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损1200元、施救费430元,合计16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6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陈久好、永安物流公司、刘仁普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香车损、施救费1630元,合计121630元。(此款包含被告刘仁普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施救费430元,合计47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64325.12元。三、被告陈久好、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仁普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久好、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仁普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600元。五、驳回原告舒世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730元,由被告陈久好、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仁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