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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宜芹与韩洪根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芹,韩洪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张宜芹,女,1969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洪根,男,1989年3月6日生。原告张宜芹诉被告韩洪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韩洪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芹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刘振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不归还则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韩洪根、张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张建于2012年4月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余欠债务没有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二、给付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韩洪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刘振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逾期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韩洪根、张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诉讼中,保证人张建于2012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宜芹借款给刘振良使用,被告韩洪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及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振良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韩洪根基于保证义务应偿还涉案债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故原告主张利息按3%记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利息应约定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借款人逾期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保证的范围包括了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宜芹借款25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以本金5万元计算至2012年4月1日;自2012年4月2日起,以本金2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息3‰计息,利息总额以4500元为限)、违约金(自2011年12月7日起,以本金5万元计算至2012年4月1日;自2012年4月2日起,以本金2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韩洪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振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韩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