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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行审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德行审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伟。委托代理人屠金如。委托代理人唐松华。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扣民。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工商处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委会东南1500米,法定代表人刘扣民,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生产加工钢构情形复合板,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专业承包;销售轻型复合板、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纸。被申请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租赁德清县胡氏建筑材料厂位于武康镇太平村南津桥的场地,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组织从事钢结构复合板生产加工,于2012年11月2日开始销售。2012年11月26日被依法查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2年11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相片;2、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27日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扣民的询问笔录;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扣民提供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场地租赁协议,钢结构轻型复合板供应合同、送货记录、送货单、支付租金、押金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在德清武康镇太平村南津桥生产加工、销售钢构型复合板的行为,已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缴纳罚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未缴纳。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工商处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工商处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鼎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德工商处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尚未缴纳的罚款50000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