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固制罐有限公司、福建统一马口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固制罐有限公司,福建统一马口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重字第1号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波。委托代理人:马飞炯。委托代理人:陈文泽。被告:浙江永固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鹤。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朱建政。被告:福建统一马口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祥居。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委托代理人:吕阳铭。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必可公司)与被告浙江永固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福建统一马口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甬仑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佳必可公司、被告永固公司、被告统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以(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必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炯、陈文泽,被告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政,被告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吕阳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必可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罐头食品的企业,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是联合国粮食计划署的常年供货商之一。被告永固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因生产茄汁鲭鱼罐头需要,向被告永固公司订购7113#空罐。该空罐所需的马口铁由被告永固公司向被告统一公司购买。原告使用被告永固公司供应的空罐生产茄汁鲭鱼罐头,并于2008年底作为联合国采购产品开始陆续出口。但从2009年7月受援国柬埔寨方面开始向联合国粮食计划署投诉,在堆放该批货物的仓库中发现罐头漏罐、胖听和爆罐情况,爆罐后内容物有不同程度变质腐败,不能达到人类食用标准,且在腐败罐顶、罐底盖上发现有小孔、点状黑斑或不同程度的腐蚀裂纹。至此该批货物在柬埔寨尚余11个柜没有发放。事情发生后,原告投资方马来西亚南洋统一机构有限公司非常重视,并及时派出公司总经理和品管经理赴柬埔寨察看情况,与联合国相关官员处理善后事宜。为减少损失,原告当时决定从柬埔寨发运6个集装箱去马来西亚工厂,计划作相应检查后挑选利用。但货到马来西亚后,发现根本没法挑选,随时间的推移外观完好的罐头会不断爆漏。期间原告邀请了被告永固公司共赴马来西亚确认了现场,并带回了样品。由于情况日趋严重,最终经被告永固公司确认,存放于马来西亚和柬埔寨的共11个柜茄汁鱼罐头被全部销毁。该事件给原告声誉及中国食品在联合国粮食计划署造成了极差的负面影响,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2144655元。原告于2010年5、6月份出口至马来西亚的4个货柜的罐头,因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被销毁,造成原告损失620255元。原告已生产准备出口的12164箱鲭鱼罐头,因面临同样的质量问题,也只能堆放在原告仓库中,价值1419905元。为减少损失,原告原欲打折处理,但后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可能会造成不可预估的后果,无奈陆续作销毁处理。但鉴于原告曾告知被告欲7折处理,故虽全部损失,原告自行承担70%损失,其余30%损失计人民币4554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三笔要求被告承担的货物损失合计3220310元。为查清空罐质量原因,经原告、被告永固公司和统一公司共同商量决定,委托中国罐头工业协会技术部进行多次检验,检验结果均为:送检7113#茄汁鲭鱼罐头的腐蚀穿孔与涂覆镀铬铁的耐蚀性不足、顶底盖涂膜的完整性、致密性不良有关。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永固公司使用何种材料制罐不持异议,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现制罐空罐涂膜缺陷就是空罐的质量缺陷,由此引起鱼罐头漏罐、爆罐所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31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如下:第1项损失汇率为6.8,第2项损失汇率为6.8,第3项损失汇率为6.63。原告佳必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1.增值税发票5份,拟证明被告永固公司向原告供应7113#空罐;2.TFS铁买卖契约合同,拟证明永固公司向被告统一公司采购TFS铁(即涂覆镀铬铁);3.联合国粮农署采购合同,拟证明交易金额;4.出口货物报关单3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联合国粮农署采购合同将合同项下的11个货柜出口了,后又补货的报关单;5.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在马来西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罐头现场检查照片,拟证明罐头出现问题;6.柬埔寨进出口检验部门的《产品测试报告》及《腐败产品销毁监督报告》,拟证明空罐存在质量瑕疵,罐头必须销毁;7.现场销毁照片,拟证明货物被销毁;8.永固公司同意销毁的确认书,拟证明永固公司同意销毁11个柜罐头;9.联合国粮农署“销毁费用”发票,拟证明茄汁锖鱼罐头销毁的损失;10.原告索赔函、被告永固公司复函,证明被告永固公司确认原告因罐盖穿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统一公司去马来西亚实地查看;11.出口至马来西亚的4个货柜的报关单5份、罐头出现质量问题和销毁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供应的空罐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原告出口的罐头损失;12.库存照片、2010年8月16日被告永固公司向被告统一公司所发的“有关原告库存7113#罐头出现质量问题”的告知书、2011年3月28日原告“RE:12164箱库存产品处理通报”及2011年3月31日被告永固公司的复函、出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库存罐头的价格及原告因被告供应的空罐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原告库存罐头损失;13.索赔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14.2010年5月18日的《中罐计1L2010-05-02检验报告》及2010年3月31日关于对“漏罐”质量问题处理的现场记录和2010年4月1日的物流清单、2010年10月19日的《中罐计1L2010-10-02检验报告》及2010年8月20日三方送检记录,拟证明送检7113#茄汁鲭鱼罐头的腐蚀穿孔与涂覆镀铬铁的耐蚀性不足、顶底盖涂膜的完整性、致密性不良有关;15.2010年1月30日被告永固公司发给被告统一公司就11个柜罐头出现质量问题的告知函、2010年3月18日被告统一公司发给被告永固公司关于“漏罐”的函件及2010年3月20日被告永固公司的复函、2010年11月15日被告永固公司对被告统一公司“关于茄汁鲭鱼罐穿孔案原告及防范措施”的回复,拟证明空罐存在瑕疵及空罐存在瑕疵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统一公司涂膜存在缺陷;16.2012年1月5日原告发给两被告的函件,拟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17.证明、发票,证明11个集装箱海运费支出;18.联合国粮食计划署的确认函,证明因被告供应的空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联合国粮食计划署向原告采购的11个集装箱产品被销毁,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永固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假如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应剔除原告损失中的可得利润。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系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应由最终消费者联合国粮农组织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索赔诉讼,原告依照法定程序承担赔偿责任后,才有资格向被告索赔。3.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有异议,11个柜的损失没有运单及销毁的具体数量,无法认定损失额;第二批罐头损失620255元,原告没有证据,且无法证明4个柜罐头已销毁;第三批罐头损失中对罐头的数量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450000余元的损失,永固公司只认可1万听罐头损失,且损失原因不明。4.被告永固公司制作空罐过程中无过错,没有擅自变更制罐材料。(1)国家GB14251-93标准是用于制罐工艺技术标准,并非制罐材料标准。(2)将镀铬钢板用于制罐材料是原告与永固公司一致确认的。原告持有被告永固公司与统一公司签订的“TFS铁买卖契约合同”,但从未就制罐材料提出过异议。(3)即使永固公司擅自改变制罐材料,但与空罐的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5.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原告没有按标准在20度以下温度的情况下贮藏罐头,原告的鱼罐头腐蚀性强,没有向被告提出相应的工艺要求,原告生产的罐头保质期过长。6.被告统一公司在涂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统一公司生产的涂膜厚度严重不足,部分只有9.2-9.3克/m2。统一公司所称“空罐制罐加工或罐盖冲盖加工过程,内涂膜受损”,理由不成立。综上,鉴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统一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永固公司制罐工艺及技术符合国家标准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固公司为证明其所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永固公司按原告工艺要求加工空罐,合同规定质量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时间,原告内容物与其它鱼罐头生产厂家有别,但原告在合同中没有提特别工艺要求;2.顾客调查表,拟证明永固公司生产的鱼罐空罐以往没有漏听现象,得到客户好评;3.轻工行业标准(即照片1张),拟证明罐头食品包装、标志、运输和贮存20度,原告生产的罐头不符合贮存标准;4.罐头保质期规定(即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生产的罐头不符合保质期规定,罐头保质期一般是二年,但是照片中显示罐头保质期为五年;5.TFS铁买卖契约合同与对应的传真及加工工艺单,拟证明根据传真及加工工艺单,被告永固公司明确注明鱼罐头用铁及涂膜量、工艺要求;6.马口铁入库检验单,拟证明被告永固公司在原材料入库时按规范抽样检验;7.出厂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统一公司出厂产品涂膜量;8.检验报告(中罐技1L2010-05-02),拟证明被告统一公司生产的产品涂膜质量存在缺陷;9.现场记录单、速递单,拟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永固公司与被告统一公司,原告三方共同送检;10.被告统一公司与被告永固公司穿孔分析3份,拟证明:涂膜量不是穿孔主因;涂膜的致密性与涂料的固化程度有关;涂膜存在薄弱点,涂膜完整性不良是穿孔的主要原因;11.样盖,拟证明镀锡铁底盖与镀铬铁底盖在颜色上存在明显差异,外观上极易辨认;12.QB/T2763-2006涂覆镀锡(或铬)薄钢板标准1页,拟证明镀锡铁与镀铬铁均可用于制造食品、饮料容器;13.增值税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永固公司业务往来的五年间从未对制罐材料提出异议。被告统一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罐头产品的生产者之一,最终消费者是联合国粮农组织,适格的产品质量纠纷原告主体应为联合国粮农组织,被告应为全部生产厂商;生产厂家之家的纠纷只能适用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永固公司购买镀锡铁罐,被告永固公司向被告统一公司购买的是镀铬贴,不是同一种产品,不能提起产品质量之诉。综上,原告无权直接对被告统一公司提起侵权之诉。2.被告统一公司的产品不存《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缺陷,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镀铬铁本身存在任何《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缺陷。3.原告和被告永固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相关损失应由他们自行承担。茄汁鲭鱼腐蚀性很强,但是在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原告只写明内装物为“鱼”,但并未标明是“茄汁鲭鱼”;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永固公司按原告要求工艺进行涂布制罐和制盖的加工,这说明相关标准和要求均是原告自己提出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货后应及时按质量标准验收完毕,故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永固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错,主要为:(1)原告与永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14251-93,该标准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镀锡薄钢板圆形罐头容器技术条件》,其适用于以镀锡薄钢板制成的用于盛装食品的圆形罐头容器。也就是说,被告永固公司本应当采购镀锡薄钢板进行制罐。然而,被告永固公司要求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符合日本JIS-G3315标准,该标准是关于规范无锡薄钢板(即镀铬薄钢板)的一种标准,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永固公司向答辩人采购的是镀铬薄钢板。被告永固公司擅自改变制罐材料,这是被告永固公司的重大过错之一;(2)被告永固公司不仅擅自改变制罐材料,而且对于罐身和罐盖、罐底分别采用不同的材料(罐身材料采用镀锡薄钢板,罐盖和罐底采用镀铬薄钢板)。这是永固公司的又一重大过错;(3)腐蚀除发生在埋头处之外,其余均发生在膨胀圈处,而这两个地方都是经被告永固公司使用模具压制过的部位,答辩人认为,被告永固公司的加工过程也是导致涂膜层变薄进而产生腐蚀的原因之一;(4)根据被告统一公司与被告永固公司的买卖合同,涂布工艺由被告永固公司提供,不应由统一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达到其主张的数额。5.涉案罐头的罐身材料并非由被告统一公司提供,对于罐身所引起的问题与统一公司无关。被告统一公司为证明其所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TFS铁买卖契约合同,拟证明被告统一公司向被告永固公司供应的TFS铁是按照被告永固公司的要求生产的;2.被告统一公司与被告永固公司的其它买卖合同,拟证明永固公司长期向被告统一公司购买TFS铁,产品未出现过质量问题;3.“涂覆镀锡(或铬)薄钢板”轻工行业标准(QB/T2763-2006)、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GB4805-94),拟证明轻工行业标准规定,“对于涂膜厚度有特殊要求时,应由供需双方商定,并列入合同”;被告统一公司向永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并不违反相关标准;4.马口铁食品三片罐工艺技术,拟证明像蕃茄酱等酸性较强的产品需要采用两涂,且干膜厚度一般在14g/m2以上,而且罐底、顶盖的涂膜厚度应比罐身的稍高些,然而被告永固公司选择的罐内涂膜厚度仅为9.5-10.5g/m2;5.市场取样茄汁鲭鱼罐头分析报告,拟证明被告永固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罐头涂布工艺远低于正常茄汁鲭鱼罐头涂布工艺标准,主要是涂膜厚度过低;6.检验报告、被告统一公司发给被告永固公司的函件,拟证明造成本次罐头爆罐、漏罐、胖听事故的重要原因是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标准中的涂膜厚度过低,造成涂膜耐腐蚀性不足;7.GB/T14251-1993标准,拟证明该标准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镀锡薄钢板圆形罐头容器技术条件》,其适用于以镀锡薄钢板制成的用于盛装食品的圆形罐头容器。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的标准即为该标准。也就是说,被告永固公司本应当采购镀锡薄钢板进行制罐;8.JISG3315-87标准,拟证明该标准是关于规范无锡薄钢板(即镀铬薄钢板)的一种标准,而不是用于规范镀锡薄钢板的标准。我们与第一被告订的是TFS标准,即无锡薄钢板,而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的标准是镀锡薄钢板标准;9.委托试验(调查)报告书,拟证明试验结果表明:涉案罐头的罐身、罐盖和罐底内壁均有由内而外之点状(或擦伤)腐蚀穿孔存在,其原因为空罐制罐加工或罐盖冲盖加工过程,内涂膜受损,于充填内物后引起腐蚀穿孔产生漏罐。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14、15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0、16,被告永固公司无异议,被告统一公司提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永固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统一公司提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9,两被告提出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现原告上述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运往马来西亚的4个柜罐头已销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运往马来西亚的4个柜罐头已销毁,两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永固公司对2010年8月16日浙江永固公司向福建统一公司所发的“有关原告库存7113#罐头出现质量问题”的告知书及2011年3月31日浙江永固公司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统一公司对2010年8月16日浙江永固公司向福建统一公司所发的“有关原告库存7113#罐头出现质量问题”的告知书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故本院对2010年8月16日浙江永固公司向福建统一公司所发的“有关原告库存7113#罐头出现质量问题”的告知书及2011年3月31日浙江永固公司的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均认为属原告的单方陈述,不是证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对应,经核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联合国粮食计划署的确认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认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对应,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1、3、4、6、7、9、10、12、13,原告及被告统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10.对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统一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对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8,被告统一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是被告永固公司单方送检的,应以原告及两被告三方送检的报告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原告及两被告三方送检的检验报告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对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其并非专业人士,无法从颜色区别镀锡铁与镀铬铁,被告统一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对被告永固公司使用何种材料制罐并无意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3.对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5组,被告统一公司对两被告之间订立的TFS铁买卖契约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中剪切及加工工艺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之间订立的TFS铁买卖契约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剪切及加工工艺单因无被告统一公司的公章,被告统一公司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4.对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5.对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系国家规范性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6.对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统一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7.对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被告统一公司单方送检的,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8.对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8,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均称不清楚,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9.对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9,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统一公司单方的试验报告,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因生产茄汁鲭鱼罐头需要,向被告永固公司订购7113#空罐,双方订立承揽合同,该合同技术要求或质量标准中约定:按双方确认的样品、色稿、图纸及作业规格书确认技术要求,产品质量最终达到GB14251-93标准,甲方(即原告)在收货后应及时按质量标准验收完毕,若有异议,甲方须在收货后十五天内向乙方(即被告永固公司)书面提出,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时,甲方须立即停止使用并立即通知乙方处理,投入批量生产即视为认可乙方产品质量。原告使用的空罐涂覆铬的马口铁由被告永固公司向被告统一公司购买,经被告永固公司入库检验,被告统一公司交付的马口铁质量合格。被告永固公司使用从被告统一公司购买的镀铬铁作为罐头的顶盖与底盖,罐身使用镀锡铁制作成空罐。原告使用被告永固公司供应的空罐生产茄汁鲭鱼罐头,并于2008年底作为联合国采购产品出口。在柬埔寨堆放该批货物的仓库中发现罐头漏罐、胖听和爆罐情况,爆罐后内容物有不同程度变质腐败,不能达到人类食用标准。因此,11个集装箱(197.774MT)的产品被拒绝。其中,部分产品(91.1637MT)于2010年5月-7月在柬埔寨毁坏,剩余产品(106.610MT)被运回马来西亚并于当地完全毁坏。2010年3月,原告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柬埔寨办事处运送免费且新包装的茄汁鲭鱼罐头195.493MT,该批货价值为268645.38美元,运费为7920美元,替换先前销毁产品,所有运输费用、进、出口物流费用和货物派送至世界粮食计划署柬埔寨办事处期间产生的任何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庭审时被告永固公司陈述原告库存罐头损失是有的,自己现场看到的大概6个托盘,1万听左右的货,每听价格为0.78美元,但是具体的数量不清楚,损失无法确认;被告统一公司陈述曾经去过原告库存罐头的现场,没有统计过损失罐头的具体数量,故对原告库存的损失无法确认。原告茄汁鲭鱼罐头出现损坏后,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中国罐头工业协会进行检验,2010年10月19日,中国罐头工业协会作出中罐技1L2010-10-02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称:送检未提供空罐及涂覆镀铬铁样品,故无法判定内涂膜的固化程度、完整性、致密性等性能。根据实罐及已开罐的涂膜厚度分析,顶、底盖的涂膜厚度偏薄,会影响涂膜的致密性;同时,涂膜的致密性与涂料的固化程度有关;划伤则影响涂膜的完整性。如涂膜的完整、致密性不良,因镀铬铁的铬层很薄,从电化学腐蚀角度分析,罐内壁暴露的铁对铬而言总是阳极,故一旦茄汁从涂膜的缺陷处渗透至铬层与其产生腐蚀时,则极易与铁作用而引起穿孔。从上述结果分析,送检7113#茄汁鲭鱼罐头顶、底盖的腐蚀穿孔与涂膜的完整、致密性不良有关。适当提高涂膜厚度、增强涂膜的固化程度、避免划伤,有助于改善涂膜的耐蚀性、防止罐壁的腐蚀穿孔。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不愿意自行承担第3项损失的70%。被告永固公司对原告就各项损失提出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不持异议。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茄汁鲭鱼罐头出现损坏后,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中国罐头工业协会进行检验,中国罐头工业协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中罐技1L2010-10-02号检验报告。本院认为,根据该检验报告,原告茄汁鲭鱼罐头出现损坏的原因系被告永固公司生产的空罐质量问题引起,故被告永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因原告、被告永固公司、统一公司未送检空罐及涂覆镀铬铁样品,致使中国罐头工业协会无法鉴定涂膜的固化程度、完整性、致密性等性能,即无法鉴定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镀铬马口铁的质量;同时,经被告永固公司入库检验,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镀铬马口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镀铬铁本身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缺陷。原告及被告永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镀铬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缺陷。被告统一公司仅与被告永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向被告永固公司提供镀铬铁,并不知该镀铬铁用处,故原告要求被告统一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被告提出茄汁鲭鱼腐蚀性强,原告与永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原告只写明内装物为“鱼”,但并未标明是“茄汁鲭鱼”,故对于损失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明“茄汁鲭鱼”是特殊内容物且原告必须在承揽合同中特别注明的充分证据,故两被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标准在20度以下温度的情况下贮藏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罐头保质期过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承揽合同中写明原告收货后应及时按质量标准验收,但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作为买受人或产品使用者只要对标的物的数量、外观、尺寸、表面瑕疵等方面的验收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不存在过失,尽管产品经原告验收合格,也难以免除被告永固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永固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世界粮食计划署柬埔寨办事处运送免费且新包装的茄汁鲭鱼罐头195.493MT,该批货价值为268645.38美元,运费为7920美元,共计276565.38美元(折合人民币1880644.58元),系因空罐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永固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已生产准备出口的库存鲭鱼罐头损失,被告永固公司陈述原告库存罐头损失是有的,自己现场看到的大概6个托盘1万听左右的货,每听价格为0.78美元,因原告对其他库存罐头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库存罐头损失计算为1万听×0.78美元/听=”7”800美元(折合人民币51714元),该损失被告永固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固制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32358.58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62元,由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26元,由被告浙江永固制罐有限公司负担19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