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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吕明忠与唐国红、黄爱军、郭跃明、翁峰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忠,唐国红,黄爱军,郭跃明,翁峰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吕明忠。委托代理人赖继新,律师。委托代理人XX,律师。被告唐国红。被告黄爱军。被告郭跃明。被告翁峰盛。原告吕明忠与被告唐国红、黄爱军、郭跃明、翁峰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忠的委托代理人赖继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红、黄爱军、郭跃明、翁峰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国红于2013年3月21日以假名“唐某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片20元的价格向被告唐国红购买苹果4S玻璃(A规)8万片,被告唐国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将货物交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60万元及运费7.7万元,但被告唐国红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且未能退还货款及运费,故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唐国红在2013年4月12日前交付货物,逾期按照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爱军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唐国红未能在2013年4月8日前交付货物,被告唐国红在退还15万元后与被告郭跃明、翁峰盛共同于2013年4月15日以借条的形式承诺15天内返还原告剩余货款及运费1527000元,否则按欠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于20l3年5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返还了1341760元,剩余款项185240元及违约金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85240元;2、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支付原告违约金(从欠款金额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按每天1%计至全部欠款偿还之日止),被告黄爱军对其中16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国红、黄爱军、郭跃明、翁峰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国红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内容为:一、被告唐国红有统宝厂苹果4S玻璃(A规)8万片,每片20元,以总额160万元卖给原告;二、被告唐国红负责货在深圳交付给原告,交货期限自签订之日起10天内(左右3天);三、原告付货款总额的50%订金给被告唐国红,即80万元货到验货确保A规,原告付清货款机运费77万元;四、如果货不是A规,被告唐国红退清订金,原告不负责运费;五、在限定期限内被告唐国红没法交货给原告,被告唐国红退还订金给原告另加总货款10%的违约金,货到深圳及货是A规,原告五天内未能提货,被告唐国红有权不给予退还订金;六、A规标准:95:5(原包装)。同年4月8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为了补充3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由于被告唐国红货不能按时供货给原告,未能退还货款,现经双方协商如下补充协议:一、被告唐国红保证本月12日之前把苹果4S(A规)玻璃交给原告,如在期限内不能把货交给原告,被告唐国红应承担3月21日协议中相关的责任;二、由于以上合同未能退款给原告,现将唐国红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码为莞字第XXXXXXXX**,如期限内未能按3月21日的合同履行,原告有权将被告唐国红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与货款相互抵扣,期限内办完3月21日的合同,原告应返还上述房产证。被告黄爱军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因上述协议未按约履行,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借到吕明忠1527000元,返款时间以4月16日中午核实时间为准,即不超过15天,否则每日按总款的1%计算滞纳金。被告黄爱军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出具了上述借条后,于20l3年5月1日至7月22期间已归还1341760元,尚欠185240元及违约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唐国红应退回原告支付货款1527000元。因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出具了上述借条后,于20l3年5月1日至7月22期间已归还1341760元,尚欠185240元(1527000元-1341760元),诉请对方归还余款1852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条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转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双方原约定日1%的违约金即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爱军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黄爱军对涉案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明忠借款18524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原告吕明忠负担3500元、被告唐国红、郭跃明、翁峰盛负担6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