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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少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英伦型汽车伙同翟中鲜(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街上,找到过路的陈某,谎称找“老神医”算命,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1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