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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汤瑞龙与周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瑞龙,周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汤瑞龙,农民。被告:周惠海,农民。原告汤瑞龙为与被告周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瑞龙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晚上,原告汤瑞龙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金海路与东环路交界处田畈内钓黄鳝,被告周惠海因怀疑原告汤瑞龙有盗窃嫌疑,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周惠海使用木棍敲打原告汤瑞龙的头部,致使汤瑞龙头部受到头皮伤裂等伤害。周惠海后被民警抓获,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原告伤后,先后在奉化市中医院、奉化市康复医院、奉化市岳林街道明化村卫生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96.29元。为此,原告汤瑞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惠海赔偿原告汤瑞龙医疗费5296.29元、误工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6.29元。被告周惠海未作答辩。原告汤瑞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2份及医院证明2份,证明原告治伤情况的事实;2.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2份以及医院收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医院收费情况的事实;3.职工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事实;4.奉化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人身伤害与责任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惠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明化村卫生室的5张收费收据,本院认为收费收据上只写了西药费,但没有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是用于治疗原告头部伤所花,为此对该5张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2份以及医院收费收据6份,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只有公章,没有会计等工作人员签字和工资领取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无固定收入计算原告收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晚上,原告汤瑞龙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金海路与东环路交界处田畈内钓黄鳝,被告周惠海因怀疑原告汤瑞龙有盗窃嫌疑,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周惠海使用木棍敲打原告汤瑞龙的头部,致使汤瑞龙头部受到头皮伤裂等伤害。周惠海后被民警抓获,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原告伤后,先后在奉化市中医院、奉化市康复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1.29元、误工费2847.60元(118.65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0元×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合计9258.8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惠海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周惠海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90%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瑞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333元;二、驳回原告汤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瑞龙负担8元,被告周惠海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