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范绍鹏与张勇、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鹏,张勇,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范绍鹏。委托代理人代旭之,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绍鹏与被告张勇、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旭之与被告张勇、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张勇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货。书面约定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本金止,被告XXX为责任保证人,被告违背承诺不予偿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我只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写了借据,但没有实际履行,我没有见这笔款。被告XXX辩称,担保不属实,只是签了字,借款合同未履行,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并由被告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张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每天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勇在原告出据的填空式格式借款凭证上签了字,借款凭证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张勇否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提出于2012年2月25日实际交付被告张勇本金90000元,是两张存款人为于银花的农业银行存单,每笔45000元,和10000元现金,被告张勇于2012年2月26日、2月28日从潍坊市奎文区农业银行支取。被告张勇否认收到上述存单,原告申请调取了于银华两张存单的取款手续,其中2012年2月26日的45000元存单,客户签名为空白;2012年2月28日的45000元存单客户签名为于银华。第三次开庭原告方提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张勇两张存款人为于银华的存单和1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被告张勇曾于2013年5月27日提交陈述意见,其中提到:在借款期间被告张勇偿付给原告120000元本金,原告以此认为借款合同已履行。被告张勇辨解120000元本金是指与张承胜担保案件的,因原告都是范绍鹏。(2013)昌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勇提出偿还原告48000元,(2013)昌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勇提出偿还原告72000元,但因原告否认,被告张勇未提供有效证据,未予认定。据于银华陈述,她丈夫李国友曾向范绍鹏借款4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到期,25日于银华打了九张存单,有8张45000的,于银华将存单交给了原告范绍鹏并告知其密码。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存单复印件、于银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其它部分有效。根据被告张勇的自认和为原告签字的借款凭证,结合本院调取的于银华两张存单的支取情况,和于银华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XXX对于借款担保的抗辨事由,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欠原告范绍鹏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X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