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法执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智与被执行人覃勇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智,覃勇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法执字第270-1号申请执行人杨智,男,1994年x月x日生,x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xx镇xx村xx屯**号。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覃勇宁,男,1982年x月x日生,x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xx镇xx村xx屯。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杨智与被执行人覃勇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覃勇宁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智赔偿金8000元及诉讼费25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覃勇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智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字第27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4日执行得案款8250元,该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杨智,本次执行费人民币5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杨智意见,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覃勇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意执行结案。据此,本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应予裁定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丘钰生审 判 员 兰 坤助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超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