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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有根诉被告马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根,马玉红,马青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郭有根,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史回乡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马玉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被告马青俊,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河神庙乡苗岳村人。委托代理人马玉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鱼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卯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有根诉被告马玉红、马青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根、被告马玉红、马青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根诉称,2013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走到史回收费站往西500米左右路段时,被告马玉红驾驶标致207小轿车和我相撞,致我胸骨骨折,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我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2日出院。潞城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玉红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马玉红一共给了我10500元。经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我的小鸟牌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为1140元。2013年9月27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做出鉴定结论,认定我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6474.83元。原告郭有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玉红负主要责任,郭有根负次要责任。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7946.89元)、门诊收据一支(107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二支(252元)。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40元。长治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二支(1752元);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支(50元)。潞城市史回乡史回村委证明一份,郭琴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琴平与原告郭有根系父子关系。长治交通运输执法局潞城市分局证明一份,证明郭琴平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为3168元。被告马玉红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没有什么出入,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玉红提供以下证据:晋D4A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马青俊。马玉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D4A6**号机动车行车辆交强险保单一支(复印件)。4、潞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支(107元),证明事故当天为原告郭有根垫付检查费。被告马青俊的代理人答辩称,与被告马玉红的意见一致。被告马青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业务,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作出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仅有单位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护理费数额,还应有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村委、单位证明,可证实郭琴平的实际收入数额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故对证据7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马玉红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郭有根、被告马青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马玉红驾驶标致207轿车(车号晋D4A6**)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史回收费站西500米路段时,与原告郭有根由北向南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有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有根于当日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4腰椎骨脱,腰椎退形性变,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郭有根住院医药费为7946.89元,另有医药费收据四支共计4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红已支付郭有根医药费等费用10500元,另为其垫付放射费107元。2013年4月16日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玉红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有根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8日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40元。2013年9月27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郭有根的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共计鉴定费、检查费1802元。另查明,东风标致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马青俊,该车辆于2013年4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争执焦点问题: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付后仍然不能足额赔偿的,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郭有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马青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应与司机马玉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业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青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郭有根的相关经济损失有:(一)医药费为8519.89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为82天,护理费数额为每天105元,故原告郭有根的护理费应为861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82天应为12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82天应为41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有根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郭有根现年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1441.88元。(六)鉴定费180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车辆损失费1140元。以上八项共计39843.77元。其中医疗费项13849.89元(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3849.89元由被告马青俊、马玉红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95元。财产损失项1140元及残疾赔偿金项24853.88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关于原告所提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现年已经71周岁,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依法不予保障。关于原告所提交通费等其它诉讼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有根35993.88元。二、被告马青俊、马玉红赔偿原告郭有根2695元(被告马玉红已垫付10607元)。三、驳回原告郭有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马青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安永亮人民陪审员  王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