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佩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佩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项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清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双,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吴佩君,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佩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清林、委托代理人陈文双、被告吴佩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负责人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由被告派遣相关人员为原告提供开车司机服务。2008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第二被告派遣的员工吴佩君酒后驾驶原告的面包车将夏德才、吴振荣撞伤。经龙港区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法院三次终审判决,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三次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41671.36元。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对派遣到原告处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吴佩君醉酒驾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连带赔偿金341671.3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告强行买断,不符合省行规定而成立的公司,其人员招聘和配备都是原告按规定配置。原告需要开车司机,我公司根据原告要求派吴佩君到原告处开车。其人员管理及车辆管理都是原告。原告给吴佩君开的车辆是走私,不能上路的车,是原告违法在先。另外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说了算,我们只是配合原告。我公司是无钱无经营的公司,靠原告拨款给员工开支。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佩君辩称,我是给原告单位开车,原告的车辆是不能上路行驶的车,我并不知情,我开车肇事是原告单位让我第二天早上出车,我去加油后吃饭时喝了酒后撞伤了受害人,是职务行为。另外,我肇事后受到了拘留15日的惩罚,还支付了受害人医药费55000.00元。我不应还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公司员工吴佩君等67人由原告招用为后勤服务工作。吴佩君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11月11日20时许30分,被告吴佩君酒后驾驶原告的面包车撞伤夏德才、吴振荣二人。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吴佩君负全部责任。本院三次判决二被告与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诉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已连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341671.36元,(另外被告吴佩君在判决前先行支付医药费5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的派出人员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份生效判决书、原告支付赔偿金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佩君在给原告开车加油后,酒后驾驶撞伤他人,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吴佩君负全部责任。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吴佩君、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判决书中指定的义务已给付��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后要求二被告支付已赔偿费。因被告吴佩君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对吴佩君具有追偿的权利。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公司对派出人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佩君应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佩君、被告葫芦岛市建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追偿款341671.36元。案件受理费5305.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53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