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雪芬与傅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芬,傅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陈雪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春芬。原告陈雪芬与被告傅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芬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傅春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壹分半,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傅春芬归还原告陈雪芬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元。原告陈雪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傅春芬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被告傅春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雪芬提供的证据,被告傅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傅春芬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雪芬人民币50000万元,息为壹分半,具借人:傅春芬。本院认为,被告傅春芬欠原告陈雪芬借款50000元和约定借款利息事实,由被告傅春芬出具给原告陈雪芬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雪芬要求被告傅春芬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春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被告傅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