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自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刘某已离家近两年。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3月曾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亦未同居生活。原告李某甲再次提出离婚,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有:正房五间、偏房三间、过道一间及院落一处,彩电一台、挂衣橱一组、床一张、冰箱一台、VCD一台;被告刘某婚前财产:沙发一套、小组合一套、柜子一个、菜橱一个、小桌子一张、小椅子八把、洗衣机一台、床垫子一个、被褥十二床、镜子一个、壁画一个、煤气灶一套、音箱一个、功放机一个、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打井一口、承包山地一亩、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提供外欠债务三笔,计款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提出原告在沂水县盛世豪庭小区购买楼房一套,但无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彼此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合,此前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亦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应由原告方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审理查明中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且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分歧。对于被告提供的外欠债务28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涉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沂水县盛世豪庭小区内住房一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6880元(按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0元算,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正房五间、偏房三间、过道一间及院落一处,彩电一台、挂衣橱一组、床一张、冰箱一台、VCD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婚前财产:沙发一套、小组合一套、柜子一个、菜橱一个、小桌子一张、小椅子八把、洗衣机一台、床垫子一个、被褥十二床、镜子一个、壁画一个、煤气灶一套、音箱一个、功放机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口井、承包地一亩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归被告刘某所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作价660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份额33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其在孩子出生后就一直予以照顾,结下深厚的感情。被上诉人李某甲自孩子出生至2011年8月,八年时间一直在河南打工,一年最多回家两次,对孩子生活、学习不管不问,没有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2011年8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回娘家,强行将孩子带走,割裂母子感情。2012年5月,上诉人将孩子接回娘家一同生活,2012年9月又被上诉人抢走。原审认为不宜改变孩子生活,判令由被上诉人抚养欠妥。被上诉人在河南打工期间,与陈琼同居,并生育女孩李某丙。被上诉人婚内与他人同居有过错,上诉人已34岁,再婚有困难,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此外,男孩李某乙已年满10周岁,由谁抚养应征求其意见。李某乙曾遭受陈琼殴打,表示愿同上诉人生活,请求判令由上诉人抚养李某乙。2、双方当事人均为农村居民,靠种地和打工维持生计,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88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逐月支付。3、离婚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就共同财产现代轿车进行分割时少分或不分。或者对该车进行竞价,当场给付,或拍卖该轿车,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4、被上诉人与陈琼非法同居,致使上诉人和孩子经济困难,精神受到损害,请求判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服判。本院依据双方陈述查明,上诉人刘某主张的现代轿车,双方同意作价66000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3000元。其他相关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李某乙在本次诉讼期间随被上诉人生活,且不满10周岁,原审判令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车辆的处理系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支付33000元,故不应再次主张竞价或拍卖,上诉人亦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或用该分割款项进行抵顶,不应再以生活困难等为由要求逐月支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