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6月19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F×××××小轿车上路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财政局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05毫克/毫升。后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监控视频,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