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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严是杨与毛信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信芳,严是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信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是杨。上诉人毛信芳为与被上诉人严是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严是杨承接了宁波小清河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清河公司)的大米运输业务,严是杨将其中一部分大米交由毛信芳的车辆(车牌号为浙L×××××)运输。运输过程中,59包大米遭受雨水淋湿后由毛信芳自行带回处理,致严是杨向小清河公司赔付6490元。毛信芳运输该车大米的运费800元,严是杨已从小清河公司领取,但没有支付给毛信芳。严是杨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严是杨、毛信芳同为车主,多年均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6日,严是杨委托毛信芳装运30吨大米从宁波商铁专用线至宁波方桥三江配送中心。毛信芳的装运车辆途中因淋雨致大米受潮,被收货单位退回59包。后毛信芳自行处理了该批大米,并承诺按原价将大米买去。2011年12月28日,货主单位在与严是杨结算运费的时候,将上述受潮退回的大米款项从严是杨应得的运费中进行了扣减,严是杨因此损失了6490元。严是杨认为上述款项应由毛信芳赔偿,曾多次向毛信芳催讨上述款项,毛信芳均以双方有业务往来,将来在运费中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毛信芳立即支付因受潮退货的59包大米的价款6490元;二、毛信芳支付严是杨利息430元。原审审理中,严是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毛信芳立即赔偿严是杨支付给货主单位的款项569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毛信芳在原审中答辩称:严是杨所述不是事实,毛信芳在2011年11月26日并未为严是杨运输大米,也不存在欠严是杨钱的事实,请求驳回严是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是杨将大米交由毛信芳运输,毛信芳应对运输过程中大米遭受雨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严是杨主张其因大米遭受雨淋而向小清河公司赔付的5690元由毛信芳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毛信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是杨支付给小清河公司的款项5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信芳负担。毛信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毛信芳无关联。严是杨起诉时的被告姓名为毛金芳,与毛信芳姓名不符合;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三、严是杨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未能说明毛信芳欠严是杨6490元的事实,毛信芳未向严是杨出具过欠条,本案欠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严是杨答辩称:一、毛信芳称被告的姓名与其姓名不符,其与严是杨近年来无交往,但严是杨原审时已确认了毛信芳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号码、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并提供了双方最近一段时间的通话记录;二、严是杨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清晰,内容真实;三、毛信芳辩称小清河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条和结账凭证与其无关,但该收款收据明确写明是毛信芳名下车辆,毛信芳虽与小清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毛信芳是通过严是杨承运小清河公司的货物,造成的损失也由严是杨代为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信芳称严是杨起诉时被告的姓名为毛金芳,与其姓名不符,但严是杨起诉时确认的毛信芳的其他个人信息准确,同时严是杨在审理时也对毛信芳姓名的误写作了变更,故严是杨将毛信芳作为被告起诉是明确的。毛信芳称本案事实并不存在,与其无关联,但小清河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能够证明严是杨因毛信芳运输大米遭受雨淋而向小清河公司赔付5690元,并且严是杨提供了录音、录像资料予以佐证,毛信芳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严是杨向毛信芳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毛信芳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小清河公司与严是杨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严是杨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故本案诉讼时效也并未超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信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