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培玖与王士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贺,王培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士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培玖,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士贺因与被上诉人王培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泗民一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玖一审起诉称:2012年8月5日20时30分,王培玖驾驶其无牌摩托车沿泗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泗县329省道23KM左右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王士贺驾驶的无牌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王培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士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培玖先后入住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近100000元,王培玖右小腿被截肢。王培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士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鉴定费等计242853.36元。王士贺一审辩称:王士贺的车辆出现故障还未来得及设立警示标志,王培玖就撞到车辆上,王士贺主动将王培玖送到医院救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便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处理,也不能按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当地对王士贺的车辆不予办理交强险。王培玖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20时30分,王培玖驾驶其无牌摩托车沿泗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县329省道23KM左右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王士贺驾驶的无牌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王培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培玖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士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培玖受伤后,先后入住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并行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出院医嘱要求伤口隔日换药,必要时行清创缝合术,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诉讼中,经王培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3日作出王培玖的左腿损伤属于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3年4月22日,王培玖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支付假肢费23800元。该公司处理意见为:××患者王培玖的年龄、活动量及伤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3800元。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装配假肢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为标准。庭审中,王培玖撤回要求王士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误工费59元×(38+120)天为9322元、护理费78元×38天为2964元、营养费20元×38天为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8天为760元、××赔偿金7161元×20年×60%为8593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器具费23800元×6为142800元、假肢维护费23800元×8%×23为43792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6×30×60×2为21600元(含陪护人员)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培玖的损失为:误工费10213.84元(56.12元×182天),王培玖要求王士贺赔偿9322元,不超过该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3306元(87元×38天),王培玖要求赔偿2970.84元,不超过该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赔偿金85932元(7161元×20年×60%);鉴定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的费用标准。参照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培玖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意见及安徽省上一年度的人均平均寿命74年的标准,每次安装的假肢寿命按4年计算,王培玖的假肢还应更换5次,加上首次配制的假肢,王培玖的××器具费142800元(23800元×6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即1904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第四年假肢即更换不需要维修,故每只假肢需三次维修,王培玖假肢维护费32368元(1904元×17次);王培玖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10800元(60元×30天×6次)、陪护人员误工费10101.6元(56.12元×30天×6次)。本次事故造成王培玖右小腿被截肢,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王培玖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26814.44元,王士贺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培玖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王士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5044.33元[(326814.44-110000)×30%],计175044.33元。庭审中,王培玖撤回要求王士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士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培玖各项损失175044.33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王士贺负担3750元,王培玖负担1450元。王士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不具真实性,且无权对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标准及陪护人员出具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培玖首次安装假肢并无上述费用。王培玖安装及维修假肢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简单一次性计算。2、王培玖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3、王培玖的截肢与其××有直接关系,应减轻王士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培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假肢公司具有假肢装配资质,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且具有专业性,可作为赔偿依据。王培玖因截肢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鉴定机构已作出王培玖截肢与××没有关系的鉴定意见,故王培玖截肢与××没有关系。王士贺、王培玖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培玖诉求的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对其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判决一次性计算赔偿是否适当;2、王培玖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其截肢与××是否有关联,应否减轻王士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王培玖诉求的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对其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判决一次性计算赔偿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的费用标准。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装配假肢的训练期为30天,每人食宿费为60元/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的意见。故依据该意见,王培玖诉求的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应得到支持。第一次装配假肢需要训练、磨合,故王培玖的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应支持一次,后续更换假肢不支持该费用。一审判决每次更换假肢均支持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王培玖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为3600元(30天×60元/天×2)、陪护人员误工费为1683.60元(56.12元/天×30天)。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王培玖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内容为:假肢使用寿命为3至5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赔偿期限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为标准。故王培玖的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标准及维修期间有配置机构的意见为依据,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对王培玖的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判决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二)关于王培玖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其截肢与××是否有关联,应否减轻王士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培玖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士贺一审申请对王培玖截肢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王培玖右腿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截肢与所患××无关的鉴定意见。故王士贺上诉称王培玖截肢与其患××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王培玖除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培玖的损失为:误工费9322元、护理费2970.84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赔偿金85932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42800元、假肢维修费32368元,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3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683.60元,计281196.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士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培玖110000元。因王士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士贺应赔偿王培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1196.44元的30%为51358.93元。综上,王士贺应赔偿王培玖的损失计161358.93元。综上,王士贺关于王培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每次更换假肢均支持食宿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及支持王培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士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培玖161358.9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培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诉人王士贺负担1321元,被上诉人王培玖负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士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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