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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刚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刚,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郑文刚,男,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秋,系原告之妻,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东道54号。法定代表人李景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君,系被告处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王琦,系被告处干事。原告郑文刚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君、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5年5月1日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分公司工作,7岗工资待遇。1998年1月17日,原告工作时头部受伤,住院治疗6个月。1998年7月至2001年9月下岗待遇。2001年10月安排到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从事勤杂工作。至2002年6月7岗工资待遇。2002年7月开始上调岗资,本人未享受7岗工资待遇。2006年7月定了头部6级伤残,同时补发2002年7月至2006年8月这段时间岗资差90%。当时按照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第二十四条规定,2002年7月上调岗资应当是100%,不应该是90%(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遇到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企业应按公众、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的职工调整档次与调整工资。)2007年12月以劳务输出形式派遣到原单位工作2岗工资待遇。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2008年至2011年四次岗资调整,本人应当享受7岗上调岗资待遇。2010年7月8日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工伤证》,2011年12月才发放到本人手中,2012年5月31日,原告申请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每月伤残津贴845元,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4月17日发给伤残津贴930.12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不服唐劳人仲裁字(2013)028号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12年6月每月至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564.7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82101元。当庭补充诉请为第二项诉请、第三项诉请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二、唐山社区工残人员计算岗资明细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补缴下岗后39个月的工资,但补缴额不足。三、2008年至2011年四次岗资调整表(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处抄写),证明被告未按原告伤前七岗标准为原告调整工资。四、原告自书养老保险计算表,证明被告1998年7月至12月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4050元;1999年应补缴9312元;2000年应补缴10524元;2001年1月至9月应补缴7893元。五、原告工资卡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今为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情况。六、工伤证1份,证明此证于2010年7月8日印发,2011年12月份发至原告手中。至此,原告才知自己属于工伤,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被告辩称,一、(2013)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为申请人的诉求,依据不足。二、申请人提出每月伤残津贴1163.17元没有政策依据。目前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20元,社区已为其进行工资调整工作,调整后郑文刚每月伤残津贴为1320元。三、郑文刚要求补发其岗位工资差额的诉求与开总组人字(2002)251号文件矛盾,不能满足其诉求。开滦集团公司基本工资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开总组人字(2012)251号文件是按照“河北省关于建立企业岗位工资制度和修订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冀劳社(2012)54号文件精神及职代会、下年度工作会提出的要求制定,并且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开总组人字(2012)251号实行后,对在岗员工取消岗位技能工资制,建立岗位工资制,是按员工的不同工作岗位以岗位劳动要素评价结果为依据,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员工完成规定的岗位职责情况,按照岗位绩效考核结果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一种基本工资制度,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当时郑文刚从事勤杂工作,执行23岗次工资并享受在职伤残补助金。因此,郑文刚提出历年工资调整未按伤前调整岗资是没有政策依据的。三、我单位从1995年至今都为郑文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历年对账单附后,不存在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1997年1月至1997年12月、1996年11月、12月、2000年1月至12月(当庭提交)、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计算伤残津贴的基数。办理伤残津贴需要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作为基数。二、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表,证明原告伤残津贴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745.62元为依据。三、企业工残职工月伤残抚恤金审批表、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底工残人员月伤残津贴调整审批表(均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最终享受伤残津贴数额。四、开组人字(2002)251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岗位不同,按照90%发放在职伤残补助金;原告调至井上工作,按照23岗调整岗资。五、唐劳人仲裁字(2013)02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仲裁结果。六、原告工历卡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经历及从2012年7月份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七、原告自书申请1份(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动申请长休,不复工,享受伤残津贴。八、1995年-2011年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存储额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九、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和伤残等级确定申报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省里审批时间。十、冀劳社办字(2004)291号文件、冀劳社办字(2006)133号文件、冀劳社办字(2007)137号文件、伤管管字(2008)4号文件、冀人社办字(2009)183号文件、伤管管字(2011)1号文件、关于调整省本级统筹单位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各1份(均系当庭提交,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津贴历次调整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至判决之日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564.72元及补缴1998年7月至判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养老保险是按照上一年度工资百分比为原告缴纳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唐山社区出具,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三,原告自行书写,经核实原告所写7岗对应为套改的的18岗,2岗对应的为套岗后的23岗,数额与18岗及23岗数额一致。对证据四,原告自行书写,原告所写2000年数额与我方数据不一致,其他年份我方需要核实。对证据五,卡中数额为实发数,计算标准为应付数额,应付数额扣除个人负担部分为实发数。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得工资没有工资表显示数额高。对证据二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该文件为被告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五至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数额比受伤前少,未按照六级伤残对待。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适用于现在情况。经审理查明,1975年5月1日,原告到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分公司工作。1998年1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10月,原告复工上班,被安排到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从事勤杂工作,开在岗工资。2003年12月29日,经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10年7月8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发工伤证,该证记载“郑文刚1月17日因工负伤,工伤发生时间1998年1月17日,工伤认定时间2003年12月29日”。2007年12月,原告以劳务输出形式被派遣到原单位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分公司工作。2012年5月31日,原告书面申请“长休、不复工”,退出工作岗位。2012年6月,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申请人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依规定按时调整,至2013年10月伤残津贴数额为1320元,扣除各种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后,实发988.98元。原告对伤残津贴数额产生异议,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449.36元。2013年4月11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唐劳人仲裁字(2013)028号仲裁裁决书,以郑文刚的诉求依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我院,诉请被告自2012年6月始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564.72元;并在诉讼中增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2012年4月共计82101元的社会保险。当庭主张诉请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并依法及时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6月始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564.7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判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