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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少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睿琪、单影盛等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少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女,无职业,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葛全中,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单某某,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葛全中,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无职业。原告: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无职业。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庆跃,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宁日旭,男,汉族,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关玉珠,男,满族,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汉族,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永庆,男,汉族,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生。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营口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全中,原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全中,原告李某、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宁日旭、关玉珠,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委托代理人潘勇、许永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凌晨2时,原告的亲属李某(曾用名李仕轩),因“腹部胀痛伴停止排气排便2天”到第一被告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给予“胃肠减压、灌肠、抗炎、抑酸、补液”治疗(摘自出院记录),因腹痛加剧,家属多次向值班医生反映,值班医生分别于2时26分和5时21分两次下医嘱:注射盐酸旋山莨菪碱10毫克(mg),间隔不到两小时,合计用了20毫克,该药系止痛药,作用机理为:松驰胃肠道平滑肌,并抑制其蠕动,该药的禁忌症为“颅内压增高、脑出血急性期、青光眼、幽门梗阻、肠梗阻及前列腺肥大者”,“最大剂量为成人每天20毫克”,“静滴过程中若出现排尿困难,对于成人可肌注新的明或氢溴酸加兰他敏”,“急腹症诊断未明确时,不宜轻易使用”(前引文均摘自该药说明书)。依据产品说明书,肠梗阻是禁止使用该药的,尤其是还没有明确排出绞窄性肠梗阻的情况下,更是禁止使用该药。由于连续两次错误用药,导致患者腹痛减轻,掩盖了病情,使患者误以为肠梗阻病情好转,且由于错误用药导致排尿困难等,中心医院又不给予处置,致使患者接受大量补液却无法排尿,使患者备受煎熬,故患者李某于上午10时出院。出院当日,患者李某病情加剧,于当日14时45分再次入院,结合第一次入院情况,依据诊疗规范,只要有绞窄性肠梗阻的可能就应立即进行手术。但是中心医院却没有手术,反而分别于15时15分和21时38分,又两次注射了盐酸消旋山莨菪碱,合计20毫克,再次错误用药,导致继续掩盖病情,病情恶化,至第二天即10月9日上午出现“弥漫性腹膜炎”,该病种的出现也证明中心医院延误了手术时间。另外,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不到24小时内,却使用肠梗阻禁忌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共40毫克,中心医院不但使用禁忌药物,而且超大剂量的双倍用药,也属于重大错误。同时,这种用药错误,掩盖病情,增加了第二被告盛京医院的诊断难度。由于中心医院延误治疗,直至第二日即10月9日才建议手术,性情已恶化为“弥漫性腹膜炎”,患者无奈转院,该院也未派相应的医务人员随诊和向上级医院告知病情,系又一错误。在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该院未及时足量补液,是致使病情恶化的又一原因,此状况在第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病历中有相应记载。10月9日12时40分,患者李某转至第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在门诊检查过程中给予了心电监护、吸氧等病危急救措施,做完一系列检查后收入病房治疗,此时已是16时,患者李某出现绞窄性梗阻症状,应立即手术,入院后病情进一步加重,10月10日早晨出现感染性休克晚期,延误到10时9时15分才进行手术,术中见肠管坏死。从9日12时入院到10日9时手术,中间延误了整整21个小时,即使剔除手术的必要准备时间两小时,也至少延误了19小时,接近一天一夜,从肠管坏死及感染性休克的结果出现也证明了被告盛京医院延误治疗的事实。患者本应在10月8日进行手术(前文已述),却直到10月10日才手术,延误时间合计达到两天两夜,致使全身感染,最终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补充说明,绞窄性肠梗阻病人由于不能进食,且液体大量流失,而患者李某的血红蛋白是174g/L,高于正常值,有血液浓缩现象,血容量不足,也就是说第一被告给患者李某补充液体不足,存在治疗失误,致使病情迅速恶化的又一原因,在第二被告盛京医院的病历等有体现。由于两位被告治疗失误和延误,导致患者死亡,两位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索赔请求,二被告都拒绝赔偿。第一被告自称无过错,第二被告答复:粘连性肠梗阻应保守治疗,且患者符合保守治疗指征,手术没有延误,诊疗符合医疗常规。依据技术规范,对于粘连性肠梗阻类患者,只有其仅仅是单纯性肠梗阻、不完全性肠梗阻情况下才可以保守治疗,并且怀疑为绞窄性肠梗阻的,就应立即手术,盛京医院却保守治疗,显然违反了诊疗规范。纵观李某肠梗阻的治疗过程,原告认为主要存在以下过错:第一、两个被告都诊断为结肠部位粘连性肠梗阻,诊断不完善。第二、延误手术时间。第三、用药错误,掩盖病情,增加诊断难度。第四、患者补液不足。第五、隐匿、篡改病历。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中心医院和第二被告盛京医院的医疗行为都违反了有关绞窄性肠梗阻的诊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正值壮年的李某死亡,致使原告李某某幼年丧父,原告单某某中年丧夫,无法共享人生的天伦之乐,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与伦比的精神损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370.1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701072元(23223元×20年=464460元、受害人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16÷2=132752元、受害人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7=60585元、受害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5=43275)、丧葬费21251.5元、患者家属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2万元、交通费9104元、住宿费120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2009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营口中心医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患者初步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病情较轻,符合单纯性粘连性肠梗阻表现,无绞窄性肠梗阻表现。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的使用及用量问题、延误手术时间问题、补液不足问题等问题,我方认为符合正常诊疗程序,诊断明确,治疗合理。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盛京医院辩称,患者入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专家会诊意见:1、患者入院时诊断粘连性肠梗阻(手术已经证实),诊断明确,有明确保守治疗的指征。已采取规范的常规保守治疗的措施,包括胃肠减压、补液、抑酸、抗感染等治疗,并取得相应的治疗效果。2、及时请心内科会诊,给予降心率、营养心肌等治疗。3、动态观察病情,复查立位腹平片,患者病情变化较快,病情发生变化时积极告知采取手术治疗,在得到病人家属同意并签字后,采取急诊手术治疗。综上所述,患者入院时病情和体征表现没有急诊手术指征,没有肠绞窄,具有明确保守治疗指征。经常规的保守治疗后腹痛及腹胀一度缓解,有继续保守治疗指征。值班医生动态观察病情变化,病人的病情突然变化时,以神智改变为主,腹部体征等无改变,及时采取了补液纠正休克状态,同时积极的准备手术治疗,与家属沟通建议实施手术治疗。本例诊断明确,保守治疗指征明确,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病人是因为病情过重、病情进展快而导致死亡,是一个综合因素所致。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书中陈述医方对患者病情了解不够详细有不同意见,因患者来院后,我院有患者陈述记录并有患者签字,我院已尽到职责,患者和家属未向我院陈述详细情况,所以导致我们对病情了解不够;对于病情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我方认为这一点不符合事实,因对于患者的病情,我们也要观察并进行分析,询问病情并查体,在重视程度上我方已尽到注意义务,患者来院时如果还有其他的病情指征,需要先进行一定时间的观察才能确定病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系李某与单某某的女儿,原告李某与钱某某系受害人李某的父母。2011年10月8日2时许,受害人李某因腹部胀痛到被告营口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粘连性肠梗阻,病情好转后于当日10时出院。后因腹痛,于2011年10月8日14时45分再次到被告营口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肠梗阻、其他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建议其接受手术治疗,2011年10月9日10时30分,受害人李某及家属未接受建议,并要求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0月9日12时40分,李某由救护车送至盛京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肠梗阻,当日16时03分转入院治疗,2011年10月13日,李某因感染性休克在被告盛京医院死亡。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鉴定后,该鉴定机构认为,一、被鉴定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未做尸检,具体死亡原因难以明确,但根据其病程发展规律,结合既往病史,考虑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的可能性大。二、肠梗阻是由于各种原因引起肠内容物通过障碍,并有腹胀、腹痛的临床表现,是外科常见急腹症之一,肠梗阻的原因很多,可导致一系列全身性病理改变,如水电解质和酸碱失衡、血容量下降、休克等,严重时可危及病人的生命。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补液量不足的过错,未能有效纠正其因肠梗阻而引起的全身性变化,致使病情有进行性加重的趋势;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入院前的诊疗经过了解不够全面的过错,以至未能及时进行手术,延误了病性,最终导致被鉴定人因肠梗阻所引发的感染性休克死亡,故上述两家医院的过错与被害鉴定人李某的死亡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被鉴定人李某在其肠梗阻进行性发展并具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拒绝手术并要求转院,与其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3年10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符合B级,理论系数数值为10%,参与度系数值为1-20%;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害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符合D级,理论系数数值为10%,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另查明,受害人李某,及家人自2007年4月起至其死亡,一直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彩霞社区居住。李某在营口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41.21元、在盛京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428.9,因转院所支付的救护车费2500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费20000元、交通费196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病志、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救护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凭证,说明,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其他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营口中心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被告盛京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本院确定被告营口中心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京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病志、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370.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志,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一天、需一人进行专门护理,一级护理及重症监护共五天、需二人进行专门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95.15元(33021元÷365天×(1天×1人+5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对于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确定受害人的误工费为542.81元(33021元÷365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33200元(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3223元×20年=464460元、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元×16年÷2人=132752元、原告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7年÷2人=20993元、原告钱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998×5年÷2人=14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患者家属伙食补助费,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该费用为进行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及受害人死亡后,办理相关事项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受害人住院及处理相应受害人死亡的后事,原告必然支付相应住宿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交通费,依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营口中心医院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盛京医院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为受害人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各自虽有过错行为,但该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并非共同故意实施,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医疗费13874.02元(69370.11元×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医疗费41622.07元(69370.11元×60%);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护理费199.03元(995.15×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护理费597.09元(995.15元×60%);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误工费108.56元(542.81元×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医疗费325.69元(542.81元×60%);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0元×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0元×60%);五、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死亡赔偿金126640元(633200元×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死亡赔偿金379920元(633200元×60%);六、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丧葬费4250.3元(21251.5元×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丧葬费12750.9元(21251.5元×60%);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鉴定费4000元(20000元×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鉴定费12000元(20000元×60%);八、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交通费1192元(5960元×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交通费3576元(5960元×60%);九、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住宿费800元(4000元×20%)、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住宿费2400元(4000元×60%);十、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一、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44495.66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161123.91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钱某某483371.75元;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2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承担851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2551元、原告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 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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