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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安军与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徐洪福、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刘文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军,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徐洪福,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刘文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安军。被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口埠镇刘河。法定代表人徐洪福,总经理。被告徐洪福。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39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栋,总经理。被告刘文栋。原告张安军诉被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徐洪福、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刘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400万元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价值400万元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钟长亮代理审判员  刘希庆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