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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XX权与王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XX权,村民。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遐清,居民。原告XX权与被告王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权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权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借原告33000元,约定在月底还清;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主张之日蛭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遐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王遐清借原告XX权33000元,约定在当月底前偿还。立有借据。后在原告讨款无着的情况下,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权与被告王遐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其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是不诚信的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要求自主张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承担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遐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权33000元;并承担自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