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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家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郝秀侠与李昌喜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郝某,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1991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婚后经常酗酒,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与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07年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书写保证书、认错态度较好而撤回起诉。但近几年被告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日生女名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出庭作证称,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经常喝酒,一喝酒就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李某乙赞同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上午11:30分到李某甲家家中对其进行询问,李某甲同意与郝某离婚,并承认曾殴打过郝某,但辩称系郝某有错在先,同时李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系原被告的子女,对原被告的生活状况比较了解,其出庭作证称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已构成家庭暴力,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在对李某甲进行询问时,李某甲亦同意离婚,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甲主张双方共有房屋两套,但无法提交房产证等予以证实,本院暂不予分割,待其能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