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诉姜堰市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姜堰市兴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锦华园4号楼1-2室。负责人:沈晓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世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姜堰市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村。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姜堰公司)诉被告姜堰市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保险姜堰公司诉称:2010年8月14,薛金华驾驶被告所有的苏MM43**号牵引车与伍斌驾驶的赣B8S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伍斌受伤。2011年7月28日,伍斌向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10月8日,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险内赔偿9701.3元。后,因原告财务操作疏忽将本应汇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9701.3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保险金97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体应为姜堰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主体有误,被告姜堰市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了起诉的必须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被告应为姜堰市兴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姜堰市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慧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