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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1年5月因诈骗被望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姚某三次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诈骗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安置小区7栋常德津市牛肉粉店,发现该店老板即被害人胡夏清有一辆狮龙牌电动车,遂起意诈骗,并向被害人胡夏清谎称其晚上准备在该牛内粉店聚餐。当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姚某再次来到牛肉粉店,谎称要借电动车接小孩,骗得被害人胡夏清将前述狮龙牌电动车交给其使用。得手后,被告人姚某迅速离开现场,该车尾箱内还有银手镯一个。几天后,被告人姚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银手镯则被其丢弃。经鉴定,被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0元。2、2013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花卉市场后门一夜宵店,发现该店老板李昕刚有一辆光阳牌女式摩托车,遂起意诈骗,并在该店吃了晚饭。之后,被告人姚某向被害人李昕刚谎称,要借其摩托车去青山村接两个人过来打麻将,从而骗得被害人李昕刚将前述光阳牌女式摩托车交给其使用。得手后,被告人姚某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骗光阳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3、2013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安置小区25栋一门窗店,发现该店老板即被害人金志刚有一辆嘉隆牌女式摩托车,遂起意诈骗,并对被害人金志刚谎称其舅子要在该店订做两张门。之后,被告人姚某谎称要借摩托车去尖山村安置小区内接其舅子过来看看,从而骗得被害人金志刚将前述嘉隆牌女式摩托车交给其使用。得手后,被告人姚某迅速离开现场,并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骗嘉隆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被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望城县公安局望公(丁)决字(2011)第5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被处罚人姚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天)决字(2013)第0855号公安行政处罚书、狮龙牌电动车销售单及合格证、被害人胡夏清、李昕刚、金志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13)07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姚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