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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瑞芬、孔晓洁等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张瑞芬,女,1940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孔晓洁,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原告:孔文剑,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余永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尹长林,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福、被告安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诉称:2012年6月25日患者孔敏因头晕、纳差半月余而去被告处门诊治疗,查电解质:Na108mmol/L,Cl74mmol/L,因“低钠血症;多发性脑梗死”入住被告干部神经内科。入院时检查血压170/90mmHg,余无特殊。入院后被告予以口服及静脉补钠,但疗效不明显,直至7月5日,血钠一直维持在120mmol/L左右,患者一直处于严重低钠状态,被告也未予任何特殊处理。7月9日患者又出现发热,体温升至38.8℃,并逐渐升高,至7月14日体温最高达42℃,被告考虑感染愈益频繁更换抗生素,但疗效不显,患者逐渐出现意识模糊,血压及血氧饱和度下降,14日转入ICU,15日病情继续恶化,至20:12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对患者低钠血症病因进行分类从而更加有针对性治疗,入院17天后才进行尿液电解质检测;在纠正低钠血症疗效不明显时也不及时组织进行讨论;没有对病情进行严密观察和检测,出现高热时虽考虑感染,但又没有及时查找或明确感染病灶;没有原因的频繁更换抗生素;不及时检测血糖变化;病历记录不规范;在患者死亡后明知死亡原因不能明确也不建议原告及时进行尸检。被告上述一系列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患者的生命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及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死亡后,三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次纠纷,被告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20320元,共计22480元;(具体见赔偿项目清单,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05120元、丧葬费22300.5元、鉴定费5825元,共计135795.5元中的40%即54318.2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患者户口簿1份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2、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一份;4、鉴定费发票1张、预交差旅费收条一张。被告安医附院辩称:1、安医附院已经提交材料证明患者孔敏在我院的诊疗过程,该老年患者来安医附院就诊前患有大量基础疾病,安医附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患者后来的感染情况是患者自身疾病导致的,安医附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规范;2、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就孔敏的死亡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缺陷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例未构成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也显示安医附院的诊疗行为仅存在不足,安医附院认为原告方变更诉请要求安医附院承担40%责任并不合理。即使不考虑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差异,安医附院的责任参与度也属于轻微责任,在20%以下。故安医附院不同意原告主张的40%的赔偿要求;3、本案原被告在诉讼前院方也给予了原告20000元,既有慰问的性质,也有补偿的性质,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被告安医附院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1、病案材料1套;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患者孔敏,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安徽医科大学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34010419351201301X。2012年6月25日,孔敏因“头晕、钠差半月余”等症被收入安医附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低钠血症,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糖尿病,前列腺癌术后,胃大部切除术后。入院后医院制定了诊疗计划:1、完善甲状腺功能测定、24小时尿钠监测、心电图等常规检查;2、予以补充电解质、抗血小板聚集等对症处理,治疗上给予补充电解质、控制血糖等,经临床治疗后电解质紊乱未恢复至正常水平,24小时尿量明显增加,入院后期患者出现肺部感染,患者的呼吸功能衰竭进展快,明显为低氧血症以及合并感染型休克的表现,最终患者孔敏于2012年7月15日因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2012年12月13日,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张瑞芬的共同委托,合肥市医学会就孔敏死亡病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合肥医鉴(2012)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在分析部分指出医疗行为存在以下缺陷:1、病历书写缺陷;2、对低钠血症病因的部分检查滞后;3、患者发生感染后,抗生素更换频繁,病历中未对更换理由进行分析记录等,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该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就安医附院对患者孔敏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安医附院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其诊疗行为与孔敏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诊疗行为对孔敏死亡的责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8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孔敏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B-C级(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在20%左右范围)。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共支付鉴定费用5825元。另查明:孔敏生前系合肥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瑞芬系孔敏之妻;孔文剑系孔敏之子,孔晓洁系孔敏之女。又查明:患者孔敏死亡后,被告安医附院曾经向原告支付慰问金20000元。庭审中,安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该款不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予以考虑。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本院认定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孔敏入院后,安医附院在完善低钠血症的相关检查、治疗方面存在不足,对患者后期发热和感染的病情诊断思维上,未能结合血常规检查结果特点、患者临床症状特点以及CT所见,拓宽诊断思维排查老年性支原体肺炎,在诊断和治疗的全面性方面存在不足,综上,安医附院的诊疗工作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孔敏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高龄、自身罹患多种基础性疾病,对病情治疗效果具有不可忽视的不利影响,安医附院的诊疗行为虽不全面,但对于病情仍然具有一定的治疗作用,从临床上需要考虑患者自身病情的严重性和难治性,结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安医附院应当对患者孔敏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损害后果及被告安医附院的过错等,本院酌定被告安医附院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参与度为25%。本案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作为孔敏的近亲属,起诉请求侵权人安医附院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50元(97.5元/天×20天),本院根据孔敏的住院天数,结合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5120元(21024元/年×5年),结合孔敏的年龄及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结合2012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鉴定费用582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35795.5元,其中的25%计33949元由安医附院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医疗侵权行为的具体原因及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因孔敏死亡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25%计339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250元,张瑞芬、孔晓洁、孔文剑承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鸿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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