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勋,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迎新镇大溪村。法定代表人彭路,总经理。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法定代表人罗文保,总经理。被告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镇(县建设局内)。法定代表人罗文保,总经理。被告罗兆银。被告周玉珍。被告罗文保。被告邓琳。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化工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地产公司)、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勋、胡清华;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4日,川银化工公司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蓉(授)1211第44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川银化工公司最高本金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编号为兴银蓉(额抵)1211第28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蓉(额抵)1211第2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蓉(额保)1211第3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蓉(额保)1211第3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蓉(个保)1211第445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蓉(个保)1211第446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3、凡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向融资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又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蓉(额抵)1211第2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绵阳市安县迎新乡大溪村6968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安县国用(2006)第00179-1号〕抵押给原告,为其在兴银蓉(授)1211第44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蓉(额抵)1211第2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绵阳市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266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安国国用(2007)第01123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在兴银蓉(授)1211第44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又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蓉(额保)1211第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在兴银蓉(授)1211第44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川银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蓉(额保)1211第3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在兴银蓉(授)1211第44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罗兆银、周玉珍签署了编号为兴银蓉(个保)1211第445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在兴银蓉(授)1211第44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罗文保、邓琳签署了编号为兴银蓉(个保)1211第446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在兴银蓉(授)1211第44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4日,被告川银化工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兴银蓉(承)1212第250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1、本合同系兴银蓉(授)1211第44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2、原告为川银化工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提供承兑业务,汇票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4日;3、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4、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有权按照年息8.4%的利率计收利息,自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业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票款,导致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垫款向持票人支付了6000万元票款。被告川银化工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川银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债务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年息8.4%计至本金结清之日);2、判令川银化工公司承担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万元;3、判令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对川银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川银化工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川银化工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罗文保答辩称,对川银化工公司借款6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罗文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没有异议。被告周玉珍、邓琳答辩称,周玉珍、邓琳未参与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融资人,川银化工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可用于川银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成都分公司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如融资人因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融资人被迫卷入申请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融资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同日,川银化工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银化工公司以其自有位于安县迎新乡大溪村出让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给川银化工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川银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位于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出让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给川银化工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两合同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为兴业银行成都分公司给予川银化工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两合同保证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罗兆银、周玉珍与罗文保、邓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担保申明书》,载明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两份《个人担保申明书》中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分别签字捺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4236号、(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4237号公证书,载明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在公证员面前,在《个人担保申明书》上签字、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3年1月4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川银化工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该合同的的总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为川银化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川银化工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8.4%的利率计收利息。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为川银化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汇票。2013年7月5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票款60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川银化工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执行事务。代理费为6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60万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开具60万元发票。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证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兴业银行支付系统报文详细信息清单、公证书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川银化工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川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川银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川银化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川银化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交存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川银化工公司偿还债务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约定申请人川银化工公司、担保人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承担债权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中包含律师费。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履行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的发生。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川银化工公司承担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川银化工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对川银化工公司、川银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川银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周玉珍、邓琳答辩称未参与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周玉珍、邓琳均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签字捺印,且《个人担保声明书》签订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予以了公证。周玉珍、邓琳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川银房地产公司、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对川银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票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8.4%计算);二、被告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代理费60万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川银化工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县迎新乡大溪村土地享有抵押权〔安县他项(2012)第00805号〕,对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土地享有抵押权〔安县他项(2012)第00806号〕,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以本金60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00元,由被告绵阳川银化工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罗兆银、周玉珍、罗文保、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