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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田桂英诉梁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英,梁建华,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田桂英。委托代理人:向来辉,肖刚,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华。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高县庆符镇二夹河拆迁小区。法定代表人:何念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飞。委托代理人:张劲,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天筠路*栋**号。法定代表人:文小波,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号*号楼*层***号房。负责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王美波,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桂英诉被告曹飞、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梁建华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梁建华,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君,被告曹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英诉称:2012年9月16日,田桂英驾驶川ES08**号小客车,在泸州江阳区泰安镇绕城路桔子坎路段中实线处转弯时,与唐才君驾驶的川Q275**号货车及被告曹冲驾驶的川Q199**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桂英、唐才君、曹冲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产生医疗费80833.49元,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九级、八级伤残。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共计191136.39元,财产损失25000元,与被告有保险关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199**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曹飞,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应由曹飞自行承担债务。川Q199**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曹飞辩称:本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应在赔款中扣除。本人不承担诉讼费。其余意见与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一致。被告梁建华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是一死一伤,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应按比例承担,死者不能认定城市人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余诉请过高,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本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事故处理后应将该款直接给本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赔偿,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应支持,投保车辆没买精神损害抚慰金险。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泸州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6时40分,原告田桂英驾驶川ES08**号小型客车在泸州市绕城路桔子坎路段道路中实线左转弯时,与唐才君驾驶的川Q275**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曹冲驾驶的川Q19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川ES08**号车乘车人余土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田桂英的驾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唐才君、曹冲的驾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据此认定原告田桂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才君和曹冲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诊断:1、第二颈椎骨折,2、盆骨骨折,3、右髋臼骨折位伴右髋关节脱位,4、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左侧4、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锁骨内端骨折,6、右侧桡骨头骨折,7、失血性休克,8、右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9、面部及右前臂外伤,10、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扶双拐下地行走。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9393.49元(住院治疗费76593.49元+购买矫形器28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曹飞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田桂英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位伴右髋关节脱位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或按实支付;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一年;4、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自费药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9月2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田桂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右髋骨、右耻骨上、下支、右坐骨、左耻骨联合)多发性骨折,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侧第1-7肋、左侧第4-7肋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第1-7肋、左第4-7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0%,评定为十级伤残。2、田桂英行右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3、田桂英属部分护理依赖。4、不符合社保规定的自费药费用为309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田桂英系四川省叙永县某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泸州市叙永县某街村租赁门市从事服装零售业,系个体工商户,同时租住于泸州市叙永县某街村。原告田桂英与其丈夫胡永川共育一女胡某,1998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某地,2012年9月就读于泸州医学院卫生学校,原告丈夫胡永川因公致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田桂英之父母育有子女6人,原告之父田碧云,1938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桑明霞,1939年4月14日出生。川Q199**号车名义车主系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曹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川Q275**号车名义车主系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梁建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川ES08**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田桂英,该车在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余土贵的诉讼案已另案处理完毕,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剩余,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尚余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尚余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参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原告田桂英自行承担50%,被告梁建华和被告曹飞各承担25%;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对曹飞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建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分别对各自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损失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请,对本案中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可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79393.49元(住院治疗费76593.49元+购买矫形器28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曹飞垫付医疗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费购买的人血蛋白费用144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此笔费用为原告之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的发票联上“付款单位”也未显示是原告方,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4天,确定为1410元(94天×15元/天)。3、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住院前30日为二人护理,剩余期内为1人护理,即确定为7440元(30天×60元/天×2+64天×60元/天)。4、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之伤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一年,确定为10950元(365天×30元/天)。5、误工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的前一日为31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事发前从事服装零售业,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即确定误工费26350元(85元/天×310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940元(94元/天×10/天)。7、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泸州市叙永县震东乡街村租赁门市从事服装零售业,系个体工商户,同时租住于泸州市叙永县震东乡街村,可以认定原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为20307元/年×20年×34%=1380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桂英之女胡某,5367元/年×3年÷2×34%=2737元,原告之父田碧云,5367元/年×5年÷6×34%=1521元,原告之母桑明霞,5367元/年×6年÷6×34%=182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女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抚养人应按照一人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事发前胡雪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丈夫胡永川虽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但并非属法律上拟制的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原告之女的抚养人应按照二人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1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已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800元(20000元×34%)。10、续医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12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1、各类鉴定费。本案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900元,另外,被告曹飞垫付的事故技术分析费1200元,均属为查明本案案情所必要支出,依法应当列入本案的损失赔偿范围,以上合计720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297453.49元。其三,关于本案损失的具体分担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793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续医费12000元,合计93743.4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各承担10000元,扣除不符合社保规定的自费药费用为3091.17元,尚余70652.32元,由原告田桂英自行承担35326.16元,被告梁建华和被告曹飞各承担17663.08元,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对曹飞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梁建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原告的川ES08**号车在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应赔付原告20000元,剩余15326.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川Q199**号车和川Q275**号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梁建华承担的损失可由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曹飞承担的损失可由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各应承担27663.08元(17663.08元+10000元)。关于不符合社保规定的自费药费用3091.17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田桂英自行承担1545.59元,被告梁建华和被告曹飞各承担772.79元,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对曹飞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梁建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250元,再根据上述责任承担原则,被告梁建华承担625元,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梁建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承担62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因川Q199**号车和川Q275**号车未投保精神损害险,此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400元,被告梁建华和被告曹飞各承担1700元,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对曹飞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梁建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原告的剩余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二次鉴定费合计19441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原则,原告自行承担97205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各承担48602.50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297453.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326.16元+1545.59元+1250元+3400元+97205元=118726.75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承担27663.08元+48602.50元+625元=76890.58元,品迭已垫付的1900元鉴定费,还应承担74990.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承担27663.08元+48602.50元=76265.58元,品迭已垫付的1600元鉴定费、10000元医疗费,还应承担64665.58元;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梁建华承担772.79元+625元+1700元=3097.79元,品迭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得1902.21元;被告曹飞承担772.79元+1700元=2472.79元,品迭已垫付的3200元后,被告曹飞还应得727.21元。关于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曹飞的应得款,应在投保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曹飞,即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74990.58元-727.21元=74263.37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应支付被告曹飞垫付款727.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64665.58元-1902.21元=62763.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应支付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902.21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25000元可另案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田桂英赔付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74263.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同期限内支付被告曹飞垫付款727.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同期限内,向原告田桂英赔付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62763.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同期限内支付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902.21元。三、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田桂英赔付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田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田桂英承担804元,由被告曹飞和被告宜宾市金安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29元,由被告筠连县四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