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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5439-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太阳城天悦园48幢4号5号6号7号。法定代表人江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伟,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静华公寓A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温晓艳。被告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23层。法定代表人任涛。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与被告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公司、荣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锦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250万元,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罚息等亦予以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荣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荣登公司为被告王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子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被告王子公司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本息时的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处理,罚息起算日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的次日);被告荣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子公司、荣登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汇锦公司与被告王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锦农贷借字(2012)第088号),约定由原告汇锦公司向被告王子公司提供250万元借款作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5‰,合同项下借款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15日。如采取转账方式付款,付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285的账户。如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贷款人和担保人签订汇锦农贷保字(2012)第079号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汇锦公司还与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锦农贷保字(2012)第079号),约定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汇锦农贷借字(2012)第08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9月20日,原告汇锦公司和被告王子公司签订《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汇锦公司向被告王子公司提供250万元贷款,借期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汇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虹南路支行开办的尾号4285的账户汇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汇锦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变更为被告荣登公司。因被告王子公司、荣登公司均未应诉,致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汇锦公司与被告王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荣登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汇锦公司要求被告王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锦公司和被告王子公司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汇锦公司要求被告王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汇锦公司要求自合同约定的到期日的次日起算罚息,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子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违约,故被告荣登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60元,由被告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荣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