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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双龙印刷有限公司、丁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双龙印刷有限公司,丁雪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东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177407-9。法定代表人:范秋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友康、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双龙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岸兜群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23442-1。法定代表人:丁友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丁雪玲,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鸿利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双龙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丁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丁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利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墨等印刷材料。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共同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被告丁雪玲以被告双龙公司名义确认的《欠条》一份为凭。结算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尚未偿还分文货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双龙公司、丁雪玲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丁雪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至贰零壹贰年壹月贰拾日累计欠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油墨货款人民币(大写)零拾柒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70000元。欠款单位:双龙彩印欠款人(签章):丁雪玲贰零壹贰年壹月贰拾日”。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鸿利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丁雪玲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因丁雪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系一份由被告丁雪玲亲笔出具的《欠条》,《欠条》落款处欠款单位虽由被告丁雪玲填写了“双龙彩印”字样,但并未加盖被告双龙公司的公章,双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未体现被告丁雪玲在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可证明双龙公司授权被告丁雪玲代表公司出具上述《欠条》。因此,因该《欠条》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行为人亦即载明的欠款人被告丁雪玲自行承担。被告丁雪玲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欠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丁雪玲付款,被告丁雪玲应及时偿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雪玲偿付货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关于被告双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双龙公司、丁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双龙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丁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鸿利印刷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双龙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雪玲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