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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炳洋,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身份证号码370303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籍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和平小区34-4-401室,系淄博车友汽车贸易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兆刚、陈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炳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立、代理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炳洋及辩护人姜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邱炳洋在张店区兴学街万福家园门口附近,盗窃刘瑞达停放于此的白色宝马523轿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37.074016万元。案发后,该轿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炳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抓获材料、被害人刘瑞达的陈述、证人司传伟、吴东方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论笔录、价格鉴定书、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炳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炳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炳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玉梅审判员  刘世龙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