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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京P3V0**车沿深州市永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与永昌大街交叉口左转时,与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我乘坐岳某某驾驶的冀TLM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和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京P3V0**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的权利),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陪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身份;2、深州市某某糖酒经销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费用;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证明具体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京P3V0**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京P3V0**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另一受伤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并提交保险人勘查报告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3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京P3V0**车沿深州市永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与永昌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某乘坐岳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冀TLM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和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京P3V0**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州中市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头外伤、额颞颅骨骨折、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下唇粘膜裂伤、肺挫伤、左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839.7元。于当日16时30分出院转入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365.1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在深州市某某糖酒经销处打工,日平均工作98.6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5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月工资标准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岳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京P3V0**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112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4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但原告提供了其在深州市某某糖酒经销处打工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故应按其日平均工资及伤情计算100天为9860元;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有医嘱,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予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500元(另案支付1500元)、误工费9860元、护理费9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合计2628元,以上共计221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伟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