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邓凯、周宇盗窃罪,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周宇,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凯,农民。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宇,农民,湖南省汨罗市沙溪镇兰溪村马公咀组01号。2005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凯、周宇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凯、周宇、江某及辩护人王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宇、邓凯及陈浩亚、“俊别”(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后,为图财驾车结伙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上柏家塘安置小区4、5栋盗得被害人杨学章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立马牌100型电动车一台、盗得被害人XX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狮龙牌奥悦型电动车一台。得手后四人将盗来的电动车运至长沙市芙蓉区牛奶公司巷子里废品店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明知电动车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2013年2月5日晚,田泽平、胡寿江(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烈士公园东门附近的门店旁,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陈明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红色狮龙牌SL41QD型电动车一台。得手后田泽平、胡寿江于次日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给长沙市芙蓉区牛奶公司巷子里的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明知电动车来路不正仍予收购。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邓凯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直至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周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在本案侦查期间因执行刑满被湖南省坪塘监狱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物三台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4860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凯合并执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凯、周宇、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邓凯、周宇、江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本院(2012)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坪塘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请求将罪犯周宇、邓凯押解回长沙岳麓区再审的函、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将罪犯邓凯、周宇提回重审的函、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立马牌100型电动车行车证、被盗狮龙牌奥悦型电动车销售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陈浩亚、田泽平、胡寿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学章、XX、陈明的陈述、被告人邓凯、周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13)9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芙价认证字(2013)第021号价格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讯问三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凯、周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凯、周宇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宇、邓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凯、周宇、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家属能代其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凯、周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的幅度内确定。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凯合并执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二、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即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三、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刑羁押的35日,即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