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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83号原告:翁××。被告:刘××。原告翁××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五分计算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0年归还本金10000元,2012年7月,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3000元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3000元。被告刘××答辩称: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实,但没约定过利息。被告已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2月5日各还款10000元,已按期还清借款。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还向被告借款4000元,也可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认可系其签名,但认为当时未注意写的是“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文字意思明确,记载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内容,原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