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新、王会宾、申爱红、付振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王爱新,王会宾,申爱红,付振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韩亚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桂良,该公司法规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该公司法规部工作人员。被告王爱新,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王会宾,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申爱红,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付振刚,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新、王会宾、申爱红、付振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桂良、张晓、被告王爱新、王会宾、付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爱新、付艳文与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前四个月还利息,每月还款800元,第五、六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5602元。我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王会宾、申爱红、付振刚为反担保人,其责任为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贷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欠款后,借款人、反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及时全部付清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时,借款人、反担保人必须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保证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爱新、付艳文自签订合同开始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8月6日,偿还4期利息共计3200元。到2012年10月15日欠本息51204元、违约金4608.36元,共计55812.36元。2012年10月15日,我公司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被告王爱新、付艳文偿还本息51204元、违约金4608.36元,共计55812.36元。起诉要求被告王爱新、付艳文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55812.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16日起支付日2‰的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会宾、申爱红、付振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新、王会宾、付振刚答辩称,有贷款这个事,同意还款,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申爱红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爱新、付艳文(王爱新之妻,2012年6月去世)与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前四个月还利息,每月还款800元,第五、六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5602元。原告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王会宾、申爱红、付振刚为反担保人,其责任为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贷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欠款后,借款人、反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及时全部付清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时,借款人、反担保人必须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保证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爱新、付艳文自签订合同开始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8月6日,偿还4期利息共计3200元。到2012年10月15日欠本息51204元、违约金4608.36元,共计55812.36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代被告王爱新偿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担保合同、借据、现金交款单、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贷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王爱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会宾、申爱红、付振刚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5812.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6起按照日2‰给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会宾、申爱红、付振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王爱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