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叶火才与陈献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火才,陈献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叶火才。被告陈献有。原告叶火才为与被告陈献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献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火才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承租黄包车,期限一年。被告收取了原告车辆押金1700元。现租期已满,原告已将车辆归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该押金。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押金17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押金的事实。被告陈献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黄包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租期为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计人民币4278元,另加1700元押金。租期一到,甲方必须退还押金等内容。租期届满后,原告归还车辆,但1700元押金被告未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献有拖欠原告押金1700元,有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被告陈献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火才押金人民币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献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霞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