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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2008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2013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军、代理检查员王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卢某某(另案处理)在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的四大菜饭店内吃饭时,卢某某多次与邻桌的高某某搭讪,并趁其男友王某上厕所时对其进行言语侮辱,引起高某某反感,王某知晓后欲与卢某某等人喝杯酒平息此事,但刘某某嫌其语气不好而拿茶碗砸向高某某,后刘某某与王某发生厮打,刘某某拿茶壶击打王某头部数下,后持破碎的茶壶捅王某的腰部时因王某阻挡而将其左胳膊划伤。经鉴定,王某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侦查阶段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费用共计50608.08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某、王某、景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荣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晓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