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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少民初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高艺瑞与高焱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艺瑞,高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少民初第0053号原告高艺瑞。法定代理人陈芳。委托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焱。原告高艺瑞诉被告高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艺瑞的法定代理人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律高、被告高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艺瑞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5年5月,原告母亲陈芳与被告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从200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如今,物价高涨,生活成本较2005年已有大幅度提高,15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生活支出需要,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另外,从2005年至2013年,原告的教育费用已支出38489元,全部由母亲负担,现要求被告分担192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焱辩称:1、不同意增加抚养费;2、原告要求分担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3、2005年在清浦法院调解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芳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不配合我正常探视小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为此,我曾于2010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4、我一直按照2005年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从未中断;5、目前我已再婚,并育有一子,生活负担较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芳与被告高焱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9日,双方经我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从200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所支付的每月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支出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每月的抚养费用增加至12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3年已由其母亲陈芳支付的各项教育费用38489元中的一半即1924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高焱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子,现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05)浦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和被告高焱的工资收入存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高艺瑞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高焱承担其2005年至2013年教育费一半即1924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在2005年原告母亲陈芳与被告高焱的离婚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当时的实际需要,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作出过处理,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现因情况发生变化,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且目前被告高焱的月工资收入在2800元左右,具有实际支付能力。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将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焱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艺瑞抚养费75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苗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林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进行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