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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程夕臣、杜金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程夕臣,杜金云,李领燕,程丹,程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街5号。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委托代理人:魏金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夕臣,农民,系死者程瑞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云,农民,系死者程瑞军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领燕,农民,系死者程瑞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丹,系死者程瑞军儿。法定代理人:李领燕,系程丹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哲,系死者程瑞军儿子。法定代理人:李领燕,系程哲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李领燕、程丹、程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瑞军(已故)是程夕臣和杜金云夫妇的儿子、李领燕的丈夫、程丹和程哲的父亲。程瑞军生前将自己所有的冀D×××××/冀D×××××号机动车挂靠于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冀D×××××号、冀D×××××号机动车的车损保险金分别为214920元和68400元且均不计免陪。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4月7日,程瑞军驾驶该机动车在山东省平阴县境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程瑞军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冀D×××××号机动车损失184161元,冀D×××××号机动车损失10160元。鉴定费5800元。综上,程夕臣等五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肥乡支公司给付其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25万元。原审认为:本次保险事故给程夕臣等五人造成的损失:冀D×××××号机动车损失、冀D×××××号机动车损失和鉴定费损失,应分别按已经查明的184161元、10160元和5800元认定;关于交通费,财保肥乡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称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交通费酌情按900元认定。以上程夕臣等五人车损等损失合计201021元,依法应由财保肥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14920元+68400元=28332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保肥乡支公司辩称应当首先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影响程夕臣等五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金,该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财保肥乡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受理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财保肥乡支公司赔偿程夕臣等五人车损等各项损失2010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程夕臣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财保肥乡支公司承担2300元,程夕臣等五人承担225元;证人教会军出庭费用100元,由财保肥乡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财保肥乡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程夕臣等五人的机动车车辆损失。1、本案涉案机动车损失是因程瑞军驾驶与姜超驾驶的鲁A×××××自卸车、谢强驾驶的蒙J×××××自卸车发生碰撞,后又被王月军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瑞军、姜超对程瑞军、姜超和谢强的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月军对程瑞军、王月军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知冀D×××××/冀D×××××挂车的车辆损失应由王月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该车辆的损失应当向侵权人王月军及王月军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程夕臣等五人用实际行为放弃了对实际侵权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财保肥乡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程瑞军并未就车辆损失向实际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至今仍未提出,故应视为放弃该权利。(二)王月军驾驶的冀D×××××/冀D×××××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因此,属于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应承担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财保肥乡支公司承担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地交通费不属于该保险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夕臣等五人承担。被上诉人程夕臣等五人共同答辩称:(一)财保肥乡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机动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程夕臣等五人要求的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二)放弃实际侵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程夕臣等五人从未放弃过对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应包含交强险。(四)对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应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财保肥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财保肥乡支公司辩称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影响程夕臣等五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金,财保肥乡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保肥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交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