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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施祈如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66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代表人:郑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祈如。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8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600000元;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自2009年1月起应被申请人要求给予其下浮30%的优惠,现执行年利率4.585%),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自本合同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还约定被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申请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约定被申请人购买并用于向申请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壹品苑103号楼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600000元。借款凭证另载明:起息日期2008年8月26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8年8月26日;执行月利率为5.54625‰。被申请人取得上述抵押物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1第142084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4**号房屋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依约还款至2013年4月26日,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仅于2013年5月26日从被申请人账户扣收借款本金257.70元。为此,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0月12日宣布未到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8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于同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至今未履行。至201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124731.78元、利息45009.07元、逾期利息2349.72元、复利636.99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施祈如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壹品苑103号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2124731.78元;2.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45009.07元、逾期利息2349.72元、复利636.99元;3.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124731.78元及欠息4500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600元;5.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施祈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施祈如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壹品苑103号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4**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124731.78元;2.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45009.07元、逾期利息2349.72元、复利636.99元;3.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124731.78元及欠息4500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600元;5.本案申请费124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