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冀某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淑玮、人民陪审员油盛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宋某某,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我因此回娘家居住,现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相当牢固,双方在彼此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婚后并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要回娘家,我有事情没有送她而引起,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儿宋某某自出生后,一直随我父母生活。房屋系我的父母出资所建,我们没有付出任何财力和物力。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宋某某,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也没有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代理审判员 朱淑玮人民陪审员 油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