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卞国强与被告刘龙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强,刘龙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卞国强,男,1945年8月11日生,汉族,南京国际信投投资公司退休干部。被告刘龙庚,男,1940年6月23日生,汉族,南京邮电大学退休教师。原告卞国强与被告刘龙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强、被告刘龙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国强诉称,被告刘龙庚在任“中国三农投融资联合体”总裁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石油前期操作”,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0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龙庚辩称,被告刘龙庚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卞国强的借款,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刘龙庚向原告卞国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卞国强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利20%,允许提前还款,超过半个月的按壹个月计,不足半个月的有一天算一天2010.9.30借款人:刘龙庚”。同日,原告卞国强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该笔款项给付案外人李秀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龙庚未能还款。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龙庚就该笔借款本息又向原告卞国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卞国强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期2012年到年底。(用于油钱投资)借款人刘龙庚2012年8月22日以前所有借据作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龙庚再次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卞国强、吴伟莉等六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期从2010年8月25日起)现定于2013年8月25日先还本金壹拾叁万元整,利息按息12%计2013年10月底还清利息肆万陆仟捌佰元整刘龙庚2013年6月14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刘龙庚抗辩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也不知道原告将借款给付了李秀清,但其陈述自己知道李秀清将收到的款项直接打给了贾健生用于购买石油的前期操作,且认为该购买石油的项目是自己介绍的,自己应当承担追回款项的责任,所以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条,并提交了李秀清向贾健生转账的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卞国强虽然未将借款2万元直接交付被告刘龙庚,而是交付给案外人李秀清,但从被告刘龙庚庭审的陈述中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款项交付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且相继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龙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款项也不知道原告将借款给付了李秀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卞国强要求被告刘龙庚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0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卞国强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龙庚负担(被告刘龙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卞国强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百度搜索“”